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下午,李**(已判刑)因李*庚(已判刑)欠其女朋友钱不还一事,在电话中双方发生口角,并约定到潘集**道天柱山路“纵横网吧”斗殴。当日21时许,李*庚邀集刘*、张*、张*(均已判刑)等多人到“纵横网吧”门口聚集准备斗殴;李**邀集被告人李*甲、李*甲又邀集被告人李*乙到“纵横网吧”门口与李*庚等人聚众斗殴。因李**方人数较少,李**又电话邀集李*戊、李*丁(均已判刑)开车赶到现场参与斗殴,后因李*庚方人数众多,李**、李*戊二人被对方多人围打,李*丁驾车冲向斗殴人群,将李**和李*庚撞伤,造成李**全身多处骨折,李*庚左腿骨折。后经淮南**鉴定中心鉴定,李*庚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李*乙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李**、李**、张*、王*、李**、李**、刘*、褚*、李**、李*壬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受他人之邀积极参加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李*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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