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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刘**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刘**、魏*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甲系淮南市潘集区高皇万亩蔬菜基地负责人,因该基地拖欠被占地村民的补偿款产生纠纷。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程*辛、程*壬等人听说该蔬菜基地要变卖废旧机器,遂赶到该蔬菜基地向程*甲索要拖欠的占地补偿款,当时程*甲不在该蔬菜基地,程*辛等人遂阻止收废品工人装货,该蔬菜基地管理员王*乙将此事电话告知程*甲。当天14时许,被告人程*甲到该蔬菜基地后让工人继续装货,并电话通知其儿子程**(另案处理)到该蔬菜基地。15时许,程*辛、程*壬等人再次到该蔬菜基地阻止收废品工人装货,程*辛对收废品工人讲不停止装卸将把装废品的车砸掉。后程*辛等人到该蔬菜基地办公楼前找到程*甲向其索要占地补偿款,双方发生言语纠纷,被告人程*甲扬言让对方人员一时挨打。后程**邀集被告人刘**、魏*等人驾驶两辆轿车赶到现场,被告人程*甲见程**等人到现场后,遂动手向程*辛头部打了一巴掌,并指使程**、刘**、魏*等人殴打程*辛,程*壬拉架时也遭到程*甲、程**、刘**等人的殴打。后被告人程*甲安排程**等人将程*辛、程*壬送往医院治疗,并扬言等对方治好伤后再挨打。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程*辛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肋骨骨折17处,构成轻伤一级;程*壬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胸部等处受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甲亲属与被害人程*辛、程*壬达成赔偿协议,程*甲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万元,两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该交通肇事被告人魏*于2014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刘**、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和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警一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淮南市**务委员会文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领条、债务解除情况说明、问话笔录,被害人程**、程**的陈述,证人段*、程**、程**、王**、刘**、王**、程**、程**、程**、常**、常**、徐*、汪*、邹*、程**、赵*的证言,安徽朝阳**阳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95号和第39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因高皇万亩蔬菜基地拖欠农民土地补偿款纠纷一事,在被害人程*辛、程*壬等人阻止其变卖该蔬菜基地废旧钢材时,不能冷静处理,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刘**、魏*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人程*甲指挥、被告人刘**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程*甲、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受邀参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魏*在缓刑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甲亲属已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程*辛、程*壬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受程**邀集时明知是为了斗殴仍积极参与,并在聚众斗殴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是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对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与本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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