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4日该院又以谢检刑变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变更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2015年10月8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的需要,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11月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朱**在颍上县谢桥镇姜庄村六里墩姜**家赌博时,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某某从姜**家门外拿起一把砍刀,将朱**砍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得知其朋友徐*在谢桥矿生活区大门口与他人打架,遂即让姜**将车开至生活区大门口。高某某下车后,徐*进入生活区继续寻找与其打架的人。正在生活区散步的被害人李*某遇到徐*,便上前拉住徐*询问:“是不是与别人打架了?”这时跟在徐*身后的被告人高某某用手指着李*某骂:“你妈的,是不是你和徐*打架?”李*某回一句后,高某某掏出折叠匕首,将李*某右面部和左大腿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庭审中要求高某某赔偿因其受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137676.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对李**的第二次补充鉴定结果有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护认为,1、高某某伤害李**是出于朋友义气,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2、李**的第二次补充鉴定是在案件已在法院审理期间作出。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意见没有科学客观依据;3、高某某伤害朱**一案,是两人互殴,朱**在案件起因、案发过程中都具有相当的过错,可减轻对高某某的处罚;4、高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一切损失;5、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得知朋友徐*在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谢桥矿生活区大门口与他人打架,遂让姜**开车带其至生活区大门口,高某某下车后,徐*进入生活区内继续寻找与其打架之人。正在生活区散步的被害人李*某遇到徐*,因与徐*相识,便上前拉住徐*询问:“是不是与别人打架了?”此时跟在徐*身后的高某某手指李*某骂道:“你妈的,是不是你和徐*打架?”李*某回骂一句,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李*某右面部和左大腿刺伤,后逃离现场。李*某于伤后20分钟左右至淮南东**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面部及左大腿后外侧锐器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2015年1月12日,李*某转至颍**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13日行神经探查吻合术,诊断:1、左坐骨神经损伤;2、左大腿外伤;3、面部外伤。2015年2月4日淮南**鉴定中心仅针对其目前损伤情况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时在该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因其伤后时间短,伤后恢复情况不明,暂不予考虑,如有严重后遗症可进一步补充鉴定。”2015年4月16日,经阜**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显示:李*某,左*N损伤。2015年6月25日受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委托,淮南**鉴定中心对李*某的损伤程度作补充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8日李*某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及护理、休息、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经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致评残前1日止;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120日内需设1人护理。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李*某在淮南东**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2856.16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3日在颍**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27441.84元。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花费1423元;2015年4月16日在阜**民医院诊察花费145元;评定致残程度花费1600元。总计花费334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9日晚8点多钟,其和朱*一起往生活区外走,在“李想饭店”门前遇到高*(又叫徐*)和一个穿红袄子男的,高*在前面走,穿红袄子的男子在后面跟着,因为和高*认识,其就拉住他问:是不是和谁打架了?高*后面穿红袄子的男子就骂其,其回了一句,这男子就一刀划到其脸上,又感到腿上热,发现腿上都是血,腿也被捅伤了。同时辨认出高*某即是捅伤自己的人。

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5日高某某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高某某于1991年5月7日出生,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姜*甲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其得知外甥李某某被人捅伤后即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张*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因琐事其与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被人拉开。后在医院里遇到李某某,听讲他是被高某某捅伤。

5、证人徐*、姜**、姜丙证言,证明李*某被捅伤,但不知是谁捅的。

6、证人朱*、徐**,证明内容与李某某陈述一致。

7、证人姜*丁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其开车送高某某到谢桥生活区,看到高某某下车后和一个男的拉拉扯扯,下车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脸上有血。后高某某让其开车送他走。

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看到徐*和一个人在吵架,后看到高某某坐一辆车的副驾驶走了。第二天听讲姜戊外甥被人捅伤。

9、证人朱*乙证言,证明当天看到生活区乱哄哄的,到跟前看,李某某捂住左大腿,朱*在旁边扶着,说是一个穿红袄子的人捅的,其和朱*把他送到医院。

10、2015年2月4日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损伤程度暂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25日,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1、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损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致评残前1日止;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120日内需设1人护理。

12、淮南东方**医药费发票、颍上县**费发票、北京积**费发票、阜**民医院诊察费发票、评定致残程度费用发票,证明李**总计花费33466元。

1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9日晚其和姜**喝过酒后,遇到老*(即吴*),老*讲徐*在生活区跟别人打架了,因和徐*是朋友,其就让姜**开车送其到生活区。到了后,徐*知道其身上经常带着匕首,就要匕首,其没有给。徐*进了生活区,其也跟进去,看到一个人拉着徐*,就认为这个人是和徐*打架的人,其骂他,他还口骂,其掏出匕首朝这个人腿上扎了一刀,往外抽刀的时候,匕首又划到他脸上。看到这人被捅伤倒地后其就跑了,匕首在跑时扔掉了。

二、2014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朱**在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姜庄村六里墩姜**家赌博时,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某某从姜**家门外拿起一把砍刀,将朱**砍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陈述,证明其以前和高某某打架将高某某打伤,朋友出面调解,高某某让其陪他2万元,其只赔一万元,几天前他找其要钱,其没有给他。2014年6月15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到谢桥镇姜庄村赌钱,看到高某某拿了一把一尺长左右的单刃刀进来,他站在其后面三分钟,就朝其砍。

2、证人闵趁心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谢桥镇姜庄村一赌场,高某某拎一把刀站在朱*丁后面,第一刀砍中朱*丁头部左边,第二刀砍了他左胳膊,后就被人拉开。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砍伤了朱**。

4、2014年6月29日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其到蒋庄村赌钱,进到赌场看到朱**正在赌钱,朱**问其要欠他的4000元钱,其讲他以前打伤其讲赔二万元,只赔一万元,还欠其一万元,朱**不愿意,就争吵起来。其在赌场大门一柴堆找到一把刀,有一尺多长,拿刀进屋后,朱**看到其拿刀就过来夺刀,其拿着刀来回挥,挥了几下之后就跑了,当时也没有注意有没有人受伤。

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伤害李某某是出于朋友义气,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案发时高某某随身携带匕首,与李某某素不相识,在不明事实的情况下便伤害他人致人重伤,足见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大。是否出于朋友义气,不是其任意伤害他人人身健康的理由。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于法于情理均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对公安机关第二次补充鉴定的相关意见,经查,李某某的两份伤情鉴定中,第一份轻伤鉴定中明确是暂作鉴定,待伤情稳定后再作进一步的鉴定。第二份鉴定是在李某某治疗结束,伤情稳定后作出的,其由来,侦查机关对此已予以说明。案件在审理阶段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经公诉机关审查后可以作为起诉的证据使用。第二次补充鉴定是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以淮南东**桥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500116)、颍**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293310)、阜**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2015年4月16日)为医证依据,结合鉴定当日(2015年6月25日)李某某的活体检查,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依法作出的。故对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与朱*丁系互殴等相关意见,辩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查明事实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高某某庭审中只是表态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案发至今,高某某及其亲属对两被害人没有进行任何实际上的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故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又因琐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高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依法酌情、适当判令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