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汪*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汪*、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汪*、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中旬至7月16日,被告人杜*与“阿海”(身份不详)谋划并在本市雨山区平湖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开设一家赌博游戏室,后被告人杜*邀约被告人汪*加入,被告人汪*邀约被告人陶*加入,各被告人之间约定职责以及分成比例,并在室内摆放两台“捕鱼达人”赌博游戏机、八台“龙机”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还先后聘请尹*、童*为该游戏机室的服务人员。2015年7月16日15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平湖派出所民警将该赌博游戏室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杜*、汪*、陶*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认为杜*、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汪*、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中旬至7月16日,被告人杜*与“阿海”(身份不详)谋划并在本市雨山区平湖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开设一家赌博游戏室,后被告人杜*邀约被告人汪*加入并负责游戏机室内的记账、返还等日常管理,被告人汪*邀约被告人陶*加入并负责赌博游戏机的维修维护,各被告人之间约定职责以及分成比例,其中被告人汪*、陶*分别占10%、15%的股份,并在室内摆放两台“捕鱼达人”赌博游戏机(每台具有八个可供独立操作的单元)、八台“龙机”赌博游戏机(每台为一个可供独立操作的单元)供他人赌博,还先后聘请尹*、童*为该游戏机室的服务人员。2015年7月16日15时许,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平湖派出所民警将该赌博游戏室查获。

后被告人陶*于2015年9月16日被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社渚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汪*、杜*分别于同年9月20日、9月28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平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账本四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童*、尹*、姚*、王*、薛*的证言;被告人杜*、汪*、陶*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汪*、陶*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汪*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