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孙**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孙**、郭**、杨**、司**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孙**、郭**、杨**、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23时左右,被告人马*与管*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邀约在蚌埠市春风足艺准备进行斗殴,接着马*邀集郭**(另案处理)、郭**邀集郭**、郭**又邀集孙**、杨**、司**、张**(另案处理)等人到春风足艺。在春风足艺店里寻找管*时因言语不和,郭**、郭**、孙**殴打了该店服务员李*甲。寻找管*未果后,被告人马*与郭**交谈几句后离开,郭**等人在春风足艺门口路边的车内等候。嗣后,开车前来寻找管*的王*收被郭**等人在蚌埠市春风足艺南侧路边拦下,郭**电话通知马*,马*到后通过查看王*收的手机通话记录确认王*收认识管*,随后,郭**、孙**、司**、杨**、郭**等人持刀等械具或拳脚对王*收进行殴打。随后,在被告人马*的授意下,王*收被强行带至淮上区金豪生态农业观光园内。经蚌埠**鉴定中心认定:王*收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腰部及左手臂遗留疤痕累计长8.2cm。王*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收当庭提出撤回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蚌埠**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邀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郭**邀集他人并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孙**、司**、杨**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马*系邀集者,郭**系邀集者和积极参加者,二人系主犯;被告人孙**、司**、杨**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对此罪应当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孙**虽然主动投案,但一直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郭**、孙**、司**、杨**当庭翻供,不构成坦白。被告人马*、郭**、孙**、司**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杨**、司**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马*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三、被告人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孙**、郭**、杨**、司**不服,提出上诉。

马*上诉提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马*是否参与打架有待证实,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孙**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郭庆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杨**上诉提出:本人没有殴打王*收,原判认定上诉人系积极参加者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还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司**上诉提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马*、郭**、杨**、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证明:五名原审被告人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

3、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投送罪犯花名册证明:原审被告人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郭**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4、入所健康体检表证明:五名原审被告人入所时身体状况。

5、王*收的病案材料、李*甲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王*收、李*甲的伤情。

6、马*与管*、郭**的通话详单,司**与高原原的通话详单、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5年3月19日马*与管*、郭**的通话记录,司**与高原原的通话记录。

7、车辆信息等书证证明:案发当晚出现在现场的几辆车辆的情况。

8、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明:2015年3月19日晚,马*与施**入住蚌埠**隆假日酒店。

9、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甲未要求对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知情人施**和王**不愿接受询问,未取得两人证言。

10、撤诉申请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收当庭提出撤回起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11、视频资料证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伤者王*收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腰部及左手臂遗留疤痕累计长8.2cm。王*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收腰部及左手臂遗留疤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马*、郭**、杨**、王*、高原原前往第二现场途中截图、第二现场图(金*生态农业观光园)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收辨认出马*就是带人打伤其的叫“军哥”的人;李*甲辨认出马*就是带人打其的人;孙**、杨**辨认出马*就是带其在春风足艺打架的人;周*、胡*辨认出马*就是2015年3月19日晚带人打李*甲的中年男子;杨**辨认出郭**就是在春风足艺打人的“小四”;杨**辨认出孙**就是在春风足艺打人的“狼狗”;侯*辨认出郭**就是马*喊到在春风足艺参与打架的短发男子;沙*辨认出马*就是让其做伪证的人;杨**辨认出在春风足艺参与打架的张**。

15、被害人王*收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23时许,其朋友管*对其讲有人电话里讲要和他在春风足艺操话,并想让其帮他找人去和别人操话。其没同意并劝他别去。他讲:“你不问我事,就算了,我自己去。”说完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其担心管*真的去春风足艺和别人操话,就开自己的一辆黑色广本车(车牌号:浙C×××××)前往蓝天城东门的春风足艺。其沿着蓝天城东侧从北往南开车到春风足艺门口后,没看到管*,就停下车来打电话给管*,他讲他没来春风足艺,于是其就开车继续往南走准备离开。行至红绿灯路口时,路边一辆黑色轿车上有人按了几下喇叭,其把车停了一下,那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了三四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拉开其的车门坐在了车副驾驶位置,把车熄火了。这名男子(经当庭辨认为郭**)把其的手机拿过去,看其的通话记录,其的手机上正好有刚跟保*通话的记录,他讲:“今天你走不了了。”说完他就打电话讲:“军哥,你过来看看这个人可是的?”接着从北侧又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个子不高,身材较胖,戴一副眼镜),戴眼镜的中年男子问其:“你可是保*?”其讲,不是。他问可是保*让其来的,其讲不是,旁边有个年轻男子对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讲:“他刚和保*有通话。”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就讲:“你把保*喊出来吧。”其讲联系不到他,接着他们就开始用拳脚打其,有人用脚把其踹倒在地,其就面朝下趴在地上,他们就继续用拳脚朝其身上乱打、乱踢,后来又来了大概五、六个男子,也上来对其进行殴打,还有几个拎着长刀(大约1米多长)朝其身上和胳膊乱砍。打了一会儿后,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对那些人讲:“把他带走。”有人把其的车钥匙拿走了,把其车开走了,把其拖到一辆他们的黑色轿车内,在车里又对其进行了殴打,然后从朝阳桥把其带到了小蚌埠的一个鱼塘旁,把其拖下车,又有两三个男子上来踹了其几脚,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把其拉到一间房子里,对其进行恐吓。后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把其的车钥匙递给其让其走。

16、证人管*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晚,其在春风足艺泡脚。22时许,其给一个叫阿方的朋友打电话想买皮带,是一个男的接的。后来一个男子用另一个电话打给其问其在哪,其讲在春风足艺。男子讲要干其。两人在电话中对骂。后其到王*收的住处,给他讲有人要打其,并把事情的详情讲给王*收听,王*收劝其算了。其讲:“不要你去,我自己去。”说完其就离开了他的住处,开车回自己的住处,后来就听讲王*收在春风足艺附近被打的事情。

1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晚上23时20分,其和同事在大厅坐着,这时有一个胖胖的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带着五、六个年轻人到店里来,其中还有人手里拎着长刀,说要找一个姓管的客人,同事讲他已经走了,他们就在大厅里走来走去,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就在那打电话。其与他们讲了几句话,同事不让其多说并让其去包厢坐着,其在包厢坐着,接着进来3个年轻男子用拳头耳巴打其的脸,还踢其几脚。其眼睛和脸被打肿了,肚子被踢几脚。他们都是那个戴眼镜胖胖的中年男子带来的。其听说他们出门后又打人了。

18、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是春风足艺的前台收银员,2015年3月19日23时,一个40多岁戴眼镜的身材较胖的男子带来几个男子到一楼大厅,戴眼镜的胖胖的男子到前台问其姓管的客人在哪个包房。戴眼镜的男子还拿出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好像没人接,他又拿起店里前台的电话拨了一个号码,还是没人听。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嘴里就开始骂了:“妈个X,有本事就出来,别给我装孙子。”过了几分钟,那个戴眼镜的胖子又带了一帮人进来了。还有人拎着长刀,他们问其同事李*甲姓管的客人在哪里,李*甲怎么答复他们的其没听清,他们就对李*甲不快活了,李*甲到103包房去了,他们追到包房内把李*甲打了一顿。后来听说他们出门之后又把别人打了,这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带了有七、八个男子,其看到大概有两三个人拎着刀,其还看到李*甲脸上被打伤了。

19、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晚上23时许,其正在春风足艺上班,有一个身材较胖的戴眼镜中年男子进来要找人,讲这个人在电话里讲要和他在这里操话。他没找到,就在店里打电话。接着又进来了三四个年轻男子,也是帮戴眼镜中年男子找人,也没找到,他们就一起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戴眼镜中年男子又带了七八个男子来到店里,其中还有四五个人拎着长刀。他们进来后接着找人,李*甲不知讲了一句什么,他们就开始骂李*甲,其把李*甲拉到103包房去了。他们又追到包房内,用拳脚对李*甲的脸上和身上乱打了一顿,骂完之后就出去了。后听说当晚这帮人在春风足艺门外把别人打了。

20、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其正在春风足艺工作,有一个中年男子带了六七个陌生男子(其中有四五个人手里拿着长刀)来到店里一楼大厅。过了一会儿,其听说店里的员工李*甲被那些人打伤了,那些人刚刚离开。其赶紧让同事喊经理报警,其到店门口去看时,看到门口南侧路边停了几辆轿车,车旁站了一群人(大概有十个左右)在围着一个人,其中有几个人手里还拿着长刀,就是刚才来店里的那伙人,他们在围着打一个男子,打了一会儿之后,把那个男子拽着头发拉上一辆车,然后开车朝西走了,那几辆车也都跟着开走了。

21、证人侯*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正在自己酒吧店里工作,马*打电话让其赶紧到蓝天城东门的春风足艺去。其和马*进了春风足艺店内,接着马*的几个朋友也赶来了。有一个年龄在40岁左右的短发男子,后又来了几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马*和短发男子讲了几句话,然后马*在和什么人打电话并在电话里互骂。骂了一会儿后就挂了电话,马*又用店里的座机打过去,对方没接。其就问马*到底是怎么回事,马*讲阿方(马*的女朋友)的朋友和他在电话里操话了。短发男子和另几个年轻男子就和店里的一个女服务员发生了口角,其就赶紧劝马*离开并对马*讲因为这个事操话不值当。马*和那个中年短发男子交代了几句话后与其开车到其酒吧店里。后马*在酒吧门口接电话,喊其走。其就坐马*的车又赶回春风足艺门口,其看到在春风足艺门口南侧路边一辆黑色轿车旁有大概五六个男子(还是马*的那几个朋友)围着一个4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马*就把车停在了事发现场前面的路边,马*下车走了过去,其在车里坐了一会儿才下车走到跟前,看到陌生男子的衣服破了,脸上也受伤了,短发中年男子拿着那名陌生男子的手机,给马*看了一下,然后问对方什么话,其没听清,马*也问了那名陌生男子几句什么。接着,他们又对那名陌生男子的脸上和身上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后,有人喊了一声:“把他带‘河北’去”。接着他们就把被打陌生男子塞到一辆轿车内,其们几辆车就一起去了小蚌埠的一个鱼塘那里,被打男子的黑色轿车也被开去了,鱼塘旁还有一排房子。其坐马*的车去的,其和马*到了后,马*把被打男子喊到了一间房子里,过了几分钟,马*就让被打男子走了,被打男子就开着自己的黑色轿车离开了。

22、证人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其朋友王**约其到小蚌埠的特步工厂那里的沙县营养小吃店见面。王**给其介绍了他的朋友叫马*(让其称呼他“军哥”,个头不高,身材较胖,戴一副眼镜)。马*讲他在银行工作,今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别人在电话里操话了,对方让他去春风足艺,他带了一帮朋友在春风足艺门口把对方的一个男子打了一顿。马*让其到航**出所给民警讲打架的事都是其一个人干的,并教其如何讲。后来“方姐”也来了,马*把刚才讲给其的那一番话讲给“方姐”听了一遍,马*讲回头万一派出所找到“方姐”了,“方姐”也按刚才的这样讲。2015年4月24日下午,其就来到了航**出所,把马*交代给其的那些话讲给民警,实际那天其讲的都不是事实。

23、证人齐*的证言证明:其是郭庆东女友。2015年5月份,郭庆东给其打电话讲他今年3月份和别人一起打架了。

2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其将深紫色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皖C×××××)卖给朋友马*了,因为其以前的违章未处理完,所以一直没有过户给他。

25、证人吴*的证言证明:车牌号为皖C×××××的轿车是其的车,2015年3月19日晚,该车借给朋友唐*用,“黑牛”是唐*的朋友。

26、原审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其喊了郭**,其他人不是其喊的。当晚其到了春风足艺店,没找到管*后其就离开了,打人时其不在场也不知道。打过人后郭**给其打电话其才又回到春风足艺店。

27、原审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其在网吧上网,杨**也在,郭**来找其们,讲跟他去市里。杨**开辆黑色轿车带其,路上其觉得是在操话,把张**也接上了,到春风足艺后看到马*、郭**、郭**,过一会司**坐一辆车和另一个人也来了,经了解是马*和别人操话了双方要在这里打架,司**带来了三把砍刀,发给其和张**一人一把,他自己拿一把,还有一个人拿了一根棍一样的东西,其们在路边的车里等。后来有一个车过来,车里的男子降低车速往这边看,其们把车拦下来,问他可是找马*操话,后大家就动手打了他。其当时打他的头面部和身上,其看到张**、杨**、司**也朝对方身上和头上乱打,司**拿刀砍了对方,当时场面很混乱,郭**、郭**等人有无打对方,其没注意。打着打着马*过来问对方话,其没听清,但知道没打错人。

28、原审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19日大概22时许,其正在淮滨小区南门的店里忙,其堂哥郭**打电话让其接他陪他去一趟市里办事,其感觉是要和别人操话,就把在淮滨小区南门玩的孙**、杨**、高原原喊上。郭**在车上和马**电话,其才知道是马*喊其哥去市里的春风足艺和别人操话的,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张**,把他也带到春风足艺门口。下车后,郭**先到店里找马*,马*在店里正在找要和他操话的人,他俩讲了几句话后,郭**让其们在外面等着,其让和其一起来的人打电话给司**,让他送些刀过来。过了一会儿,司**和他的朋友王*(“黑牛”)一起开了一辆灰白的轿车过来了,司**送了三把砍刀过来。其听到春风足艺店里吵吵闹闹的,其和孙**、张**、杨**、高原原就赶紧到店里去了,其看到郭**在一楼一个包房内和一个女孩子争吵,郭**用拳头打了那个女孩子,其和孙**也上去打了那个女孩子。打完之后就出来了,在路边的车里坐着,等和马*操话的人。过了一会儿,有一辆黑色轿车路过,车里的男子伸头朝其们看,郭**就把他的车拦下来了并上了车,问了对方几句话,然后朝对方男子面部打了几拳,打完后,有人把男子从车上拽下来了,马*过来后,问了男子几句话,还看了对方的手机,然后讲就是他,当时其和孙**、司**各拿一把砍刀,杨**拿了一根铁棍,其和孙**、杨**、高原原、张**、司**朝对方男子身上一阵乱打、乱砍。打完之后,马*喊:“把他带走。”于是其们把被打男子塞到王*开的车上,杨**开着被打男子的车,其开着那辆黑色本田轿车,马*开着自己的车,到小蚌埠往吴郢村北边的鱼塘去了。其赶到鱼塘那里时,看到被打男子在地上跪着,马*又把他喊进一间房子里,过了一会儿,马*把车还给对方男子,让他开车离开了,大家就各自开车离开了。马*没有上去打。那个男子的面部、身上都受伤了。

29、原审被告人司**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其和王*在纬二路吃饭,其接到一个电话讲朋友与别人操话了,让过去打架。王*开车带其到春风足艺门口,其看到郭庆*、杨**、孙**、张**、马*等人都在现场,旁边还有一个对方男子(不认识)。其和孙**、张**各拿了一把砍刀,杨**拿的是钢棍(管),对对方男子砍、打、踢。后来把该男子带到淮上区一个屋子里,有人又对该男子进行殴打,然后就走了。

30、原审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大概22时许,其和孙**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淮滨小区南门的神鱼网吧上网。郭**到神鱼网吧喊孙**讲有事赶紧走,孙**又喊上其,让其跟他一起走,两人上了郭**开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后又去接的郭**、高原原、张**。郭**让其开车并讲到春风足艺去,郭**的朋友和别人操话了。到了春风足艺,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后知道他叫马*)好像在找什么人,见面后,他给郭**讲了几句话,讲的什么其没听清。孙**讲出去拿一下东西,其们就一起到马路边上,孙**、张**、郭**从司**、王*他们开来的一辆白色轿车里拿了三四把砍刀出来,其从路边捡起了一块长的铝合金板子。拿完东西其们又回到春风足艺里找人,没找到,在一楼一个包房内孙**、郭**把一个女服务员打了一顿。然后其们就出去到路边的车里坐着了。过了一会儿,一个开黑色轿车的30多岁的陌生男子从旁边路过,其们把对方拦停后,其问那名开黑色轿车的陌生男子:“你干什么的?”他讲:“找人的。”有人把他的车熄火了。郭**上去用拳头朝那名陌生男子的头部、脸部打了几拳,然后喊来马*指着那个陌生男子问:“可是他?”马*把那名陌生男子的手机要过来看了看讲:“就是他。”接着孙**把那名陌生男子从车上拽下来,朝那名男子脸上、身上用拳脚乱打了几下,郭**把对方的车钥匙给了其。郭**、司**、高原原等人也上去用拳脚朝对方身上乱踢乱打的,孙**和司**还用刀砍了对方男子。其当时拎着铝合金板子在旁边站着,没有打。打完之后,其们将该男子带到吴郢村北侧一个鱼塘旁边的房子,其开着该男子的车也去了。马*把他拉到一间厨房里去了。过了一会儿,那个被打的陌生男子开自己的车离开了,其和其他人也都开车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马*、孙**、郭**、杨**、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及马*、郭**、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马*与管*素不相识,仅因在电话中言语不和就约对方斗殴并邀集郭**帮忙,郭**邀集郭**,郭**又邀集孙**、司**、杨**等人,郭**让司**带砍刀到春风足艺以及郭**等人携刀等械具在春风足艺寻找管*的行为均证实五名上诉人具有“聚众”的行为和准备斗殴的主观故意。马*等人与被害人王*收素不相识且无任何矛盾,仅因王*收系管*朋友,郭**、孙**、司**、杨**等人就认为王*收是对方的人而对其进行殴打。马*、郭**、孙**、司**、杨**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五上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准确。经查杨**在郭**等人拿砍刀进出春风足艺时,其亦持械跟随,其开车将王*收的车拦停进行质问,并与其他人下车将王*收围住后进行殴打,殴打过王*收后其又开着王*收的车到了蚌埠**豪生态农业观光园。从杨**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其对斗殴行为一直持积极、主动的态度。虽然杨**一直否认其参与殴打了被害人王*收,但郭**、孙**、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称杨**持械殴打了被害人王*收。故原审认定杨**系本次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量刑时综合考量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他量刑情节,量刑适当。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邀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郭**邀集他人并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孙**、司**、杨**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五名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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