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向*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向*、陆**、陆**、陆*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刘*和被告人向*、陆**、陆**、陆*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程**、程**等人得知高皇聚合万亩蔬菜基地负责人程**(已判刑)欲变卖该基地的废旧机器,程**、程**等人遂驾车赶到蔬菜基地向程**索要该基地拖欠被占地农民的补偿款。因程**不在现场,程**遂阻止收废品工人继续装货,蔬菜基地管理员王*乙将此事电话告知程**。当日14时许,程**到蔬菜基地后让工人继续装货,并电话通知其儿子程**(另案处理)到该蔬菜基地。15时许,程**、程**等人再次到蔬菜基地找程**索要占地补偿款,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随后,程**及其纠集的刘**、魏*(均已判刑)、陈**(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段*、向*、陆**、陆**、陆**共九人驾驶两辆轿车赶到现场,程**见程**等人到现场后,遂动手殴打程**,并指使程**、段*、向*、陆**、陆**、陆**等人殴打程**,被害人程**拉架时也遭到程**、段*等人的殴打。后程**安排程**等人将程**、程**送往医院治疗,并扬言等对方治好伤后再挨打。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程**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肋骨骨折17处,构成轻伤一级;程**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胸部等处受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程*甲系淮南市潘集区高皇万亩蔬菜基地负责人,因该基地拖欠被占地村民的补偿款产生纠纷。案发后,程*甲亲属与被害人程*辛、程*壬达成赔偿协议,程*甲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36万元,两被害人对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段*到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4日,被告人陆**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向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陆*甲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陆*乙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田东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其余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向*、陆**、陆**、陆*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本院(2015)潘*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和谅解书、收条、领条,被害人程**、程**的陈述,证人程**、程**、王**、刘**、王**、程**、程**、程**、常**、常**、徐*、汪*、邹*、程**、赵*、程**、刘**、魏*的证言,安徽朝阳**阳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95号和第39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录像制作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向*、陆**、陆**、陆**受人之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人受伤,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人段*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陆**、陆**、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向*、陆**、陆**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均取得了两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受程**邀集时明知是为了斗殴仍积极参与,并在聚众斗殴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是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向*、陆**、陆**、陆**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陆*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陆*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