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为非法获利,先后购买“明星九七”赌博机12台、“斗地主”赌博机1台,摆放在其租用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市民广场罗福湖小区附近一民房内供他人赌博。其间,被告人陈*非法获利近3000元。

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十三台赌博机(刑事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人徐**、徐**、夏*、俞*、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非法获利,提供场地及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