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赵**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赵**、付*、赵**、陆*、莫*、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赵**、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陆*、莫*、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赵**、陆*、付*、赵**、杨*等人相互结伙各自带着卖淫人员在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瑞居一带从事卖淫活动,事先约定共同为卖淫活动护场。2015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朱*所带的卖淫女汪某在盈瑞居10幢二楼与嫖客王*因嫖资发生纠纷,被告人朱*、赵**、陆*闻讯赶来,三被告人一起将王*推到门口楼梯处,被告人朱*对着王*的脸部打了两拳,被告人付*使用钢管砸王*头部一下,王*逃跑至楼下小巷,被告人莫*、赵**、陆*、付*、赵**等人又一起围殴王*,后王*逃至环城南路天天水果行附近时回身对被告人朱*等人进行口头威胁,被告人赵**遂怂恿被告人朱*、付*、陆*、杨*、赵**、莫*继续追打,被告人朱*用钢管对着王*的肩膀砸了两下,被告人陆*用钢管对着王*的背部砸了一下,后王*沿着杜桥环城南路返身往杜桥车站方向逃跑,在追至玉林串串香烧烤摊附近时,被告人朱*、付*对着王*的小腿又砸了一下,被告人赵**使用钢管对着王*的脸部从上往下砸了几下,被告人杨*对着王*的脸部打了一拳,被告人赵**用竹椅将王*砸倒在地,王*坐起来后被告人莫*对着其背部用钢管砸了几下,后被告人朱*等七人返身离去。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外伤致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腓骨下端骨折,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二级。案发后,七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王*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赵**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东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朱*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杨*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莫*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付*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陆*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赵**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朱*、杨*、莫*、赵**、陆*、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陆*、付*、赵**、杨*、莫*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付*对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在房屋内没有用钢管掼被害人头部。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在盈瑞居10幢二楼楼梯口,被告人付*用钢管砸被害人头部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付*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莫*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赵**、陆*、付*、赵**等人相互结伙带着卖淫人员在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瑞居一带从事卖淫活动,事先约定共同为卖淫活动护场。2015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朱*所带的卖淫女汪某在盈瑞居10幢二楼与嫖客王*因嫖资发生纠纷,被告人朱*、赵**、陆*闻讯赶来,三被告人一起将王*推到门口楼梯处,被告人朱*等人用拳头殴打王*。王*逃跑至楼下小巷,被告莫*、赵**、陆*、付*、赵**等人又一起围殴王*,后王*逃至环城南路天天水果行附近时回身对被告人朱*等人说了要报复的话,被告人赵**听后喊“先把王*打了再说”,被告人朱*等人继续追打,被告人朱*用钢管对着王*的肩膀砸了两下,被告人陆*用钢管对着王*的背部砸了一下,后王*沿着杜桥环城南路返身往杜桥车站方向逃跑,在追至玉林串串香烧烤摊附近时,王*捡起扫把柄抵抗,被告人杨*上前对着王*的脸部、胸口各打了一拳,被告人朱*、付*对着王*的小腿又砸了一下,被告人赵**使用钢管对着王*的脸部从上往下砸了几下,被告人赵**持工具将王*砸倒在地,王*坐起来后被告人莫*对着其背部用钢管砸了几下,后被告人朱*等七人返身离去。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外伤致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腓骨下端骨折,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二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赵**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东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朱*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杨*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莫*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付*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陆*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赵**主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朱*、杨*、莫*、赵**、陆*、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七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王*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其贵州老乡十几对在临海杜桥做卖淫生意,女的负责在街上招揽嫖客、卖淫,男的负责望风、帮女的处理与嫖客的纠纷,解决麻烦;十几对之间相互联系,一人有事,全部帮忙,每家都有钢管,如纠纷时嫖客态度不好,嫖客会被殴打一顿。2015年1月1日凌晨,其老婆汪*在杜桥镇盈瑞居10幢二楼接客,朱*与赵**、陆*在杜桥环城南路瞎逛,其听到汪*在喊救命,朱*与赵**、陆*三人就往汪*房间跑,看到嫖客拉**衣服要求退钱,朱*、赵**、陆*三人一起拳头打了嫖客,并将其推出房门口处,付*赶过来用钢管砸了嫖客头部一下,杨*、莫*在楼下用拳头打了嫖客,嫖客往街上跑到环城南路一路口,朱*拿着钢管追,付*、赵**、莫*、陆*等人也拿着钢管追,追到一水果店门口,嫖客回头说“要找人搞死你们”,朱*、付*等人持钢管殴打嫖客,嫖客拿扫把回身自己摔倒坐地上,朱*用钢管砸嫖客三棍,其他人也用钢管打过嫖客,莫*用钢管戳嫖客腿,陆*踢了嫖客几脚。

2、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朱*等人事先商量好共同为其卖淫的女人做保护。2015年1月1日凌晨,其侄女汪*在杜桥镇盈瑞居接客时喊救命,赵**与朱*、赵**三人一起赶过去,朱*、赵**用拳头打嫖客,嫖客往楼下跑,朱*、赵**、付*、陆*、莫*、杨**手里拿着钢管、赵**空手追嫖客,赵**追到烧烤摊时,发现嫖客已倒在地上,朱*、赵**、付*、陆*、莫*、杨**拿钢管往嫖客身上砸,最后付*用钢管横打嫖客腿部一棍。被告人赵**在到案当日供述其在追的路上捡来一根一米长洋铲的木棒打嫖客背部一棍,打脚上一棍将嫖客打蹲在地上。

3、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其与朱*等人事先商量要为各自卖淫的女人帮忙教训嫖客。2015年1月1日凌晨与朱*等人一起殴打嫖客,其用钢管打过嫖客好几下,朱*、付*、陆*用钢管打过嫖客。

4、被告人付*的供述,证明其与朱*等人事先商量要为各自卖淫的女人做保护,每家都有钢管备着,帮忙教训嫖客。2015年1月1日凌晨,其在租住处听到吵闹,知道有卖淫的女人被欺负了,就拿着钢管追到朱*租住的地方,看到嫖客护着头,脸上有血往外逃,朱*、赵**、赵**、陆*四人持棍追,莫*、杨*也跟着追,付*也拿着钢管一起追,嫖客跑到天天水果行的地方说了什么,赵**说,“把这个嫖客打趴下”,赵**用木凳砸嫖客肩膀两下,将嫖客砸坐在地上,后赵**用钢管打嫖客左小腿两下,付*用钢管打嫖客右腿、腰部各一下,朱*用钢管打过嫖客好几下。

5、被告人陆*的供述,证明其租住在杜桥镇步行街盈瑞居,其与朱*等人事先商量要为各自卖淫的女人帮忙教训嫖客,家里放着钢管。2015年1月1日凌晨,听朱*说其老婆卖淫时被嫖客欺负,就赶过去,与赵**在朱*家拿了钢管追上去,赵**抓住嫖客衣服,朱*用拳头打嫖客脸部,赵**拿着钢管乱戳嫖客,其用钢管掼嫖客手臂一下,后嫖客往外逃,在追打过程中,嫖客手指着说自己什么人,赵**、朱*说“追上去打了再说”,后陆*与朱*、赵**、付*都用钢管、赵**用锄头的木棍打嫖客。

6、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其老婆贵州人,与朱*等人租住在杜桥镇步行街盈瑞居,朱*等人女的卖淫,男的负责望风,处理嫖客闹事。其不让老婆卖淫,自己在杜桥天上人间上班。2015年1月1日凌晨,朱*等人因与一嫖客纠纷追打嫖客,杨*也跟着追出来,嫖客跑到烧烤摊边拿起一根木杆,杨*上前朝嫖客脸部、胸口各打一拳,朱*等人冲上用钢管打嫖客,嫖客被打倒在地,赵**用脚踢嫖客腹部两脚,后见嫖客倒地流血较多杨*等人就走了。其参与打架是因与朱*等人住在一起,不去帮说不过去。

7、被告人莫*的供述,证明其老婆贵州人,与陆*一起租住在杜桥镇街盈瑞居的同一幢楼,其不让老婆卖淫,自己在杜桥旋宫上班。2015年1月1日凌晨,莫*因陆*叫出事了去看一下,也跟着出去,有人给其一根钢管,后来陆*等人持钢管追打一嫖客,自己也用钢管打嫖客背部两下。

8、被害人王*的陈述,2015年1月1日凌晨,其在杜桥镇盈瑞居嫖娼时与卖淫女发生争执,后被多人用拳头、持铁棍等凶器追打,身上多处受伤,边上的群众报了警。

9、证人汪*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凌晨,其在杜桥镇街盈瑞居卖淫时与嫖客发生争执,朱*叫来赵**等人把嫖客打了。

10、证人葛*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杜桥镇环城235号经营烤鱼店时,其店门口有一帮人持棍追打一个人,这个人被打倒在地,躺在地上不能动了,自己就报警。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外伤致左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腓骨下端骨折,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二级。

1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王*经济损失赔偿了七万元,对相关人员表示谅解。

14、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赵**、付*、赵**、陆*、莫*、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等人结伙为卖淫妇女提供帮助,败坏社会风气,偶遇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被告人付*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付*、赵**、陆*、杨*、莫*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到案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不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五、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六、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七、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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