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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凌*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凌*、扈**、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至4月23日,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另案)在临海市**巷民房、老耀达商场附近民房等处开设“捺六名”赌场,招徕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并先后招徕被告人凌*、蒋**、扈**等人到赌场打工。该赌场持续一个半月左右,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凌*一直在赌场帮助抽取场头费及护场望风,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被告人扈**在赌场望风十多天,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左右;被告人蒋**在赌场打图1个月左右,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甲、凌*、扈**、蒋**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老耀达商场附近民房内被民警现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蒋**已向公安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凌驹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凌*、扈**、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葛*、冯*、陈**、陈**、陈**、许*、仇*、卓*、张*、蒋**、苏*、马*、王**、陈**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凌*、扈**、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吴海燕的供述,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辨认笔录,预交退赃票据,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与人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凌*、蒋**、扈**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蒋**、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王*甲、凌*、蒋**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凌驹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七、向被告人扈正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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