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任*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任*、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任*、陈*甲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庄*饮酒后回到本县玉城街道桃花岭村清水苑小区住地,想起日前邻居苏*家装修影响其休息,曾沟通无果,遂指使同行人员即被告人任*、陈**等人蹬踹苏*家大门,持续约5分钟才离去。1时50分许,被告人庄*等人再次经过苏*家门口,见苏*、罗*、陈**等人坐在门口草坪的石桌旁,随即上前滋事,后被告人任*、陈**等四人以拳脚、棍棒将被害人罗*、陈**殴打致伤,殴打时间长达十余分钟。经鉴定,被害人罗*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79.5cm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累计面积达6.6cm2,右上臂皮肤划伤4cm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陈**的损伤为躯干部皮肤挫伤面积80cm2,已达轻微伤程度。

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庄*在温岭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任*、陈*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庄*已赔偿给二被害人罗*、陈*丙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任*、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陈*丙的陈述、证人苏*、陈*乙、汪*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截图、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任*、陈**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借故生非,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任*、陈**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庄*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陈**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庄*已赔偿给二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