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王*在其租住房屋内摆放6个把位“捕鱼机”1台,“明星97”赌博机10台(其中3台不能使用)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约2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王*租住芜湖市鸠江区小李村李某某家的房屋经营游戏机室。在租住房屋内摆放6个把位“捕鱼机”1台,“明星97”赌博机10台(其中3台不能使用)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约2000元。
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王*。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笔记本2本、“捕鱼机”主板1块、“明星97”赌博机主板7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李**、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笔记本2本、“捕鱼机”主板1块、“明星97”赌博机主板7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