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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之后,被告人张*甲在本市禹会区海天医院西侧一民房内,通过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机”供他人赌博使用,并雇佣汪*、张*乙为服务人员。2015年8月21日16时许,被蚌埠市公安局现场查获”97明星机”游戏机13台及赌资等,并抓获参赌人员张*丙等人及服务人员汪*、张*乙。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13台”97明星”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张*甲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起,被告人张*甲在本市禹会区海天医院西侧一民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汪*、张*乙负责上分、收钱等服务。同年8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查获1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游戏机及赌资500余元,并抓获参赌人员张*丙、王*、杨*及服务人员汪*、张*乙。2015年8月25日,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13台”97明星”游戏机共计十三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记账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公禹机认定字(2015)第029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人汪*、张**、张**、王*、杨*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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