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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11月6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江*酒后与妻子朱某某从寿县驾车回淮南,行驶至淮南西高速公路出口与卧**西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执勤民警上前对朱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酒精测试,因车内空间狭小,酒精测试快速排查仪有酒精反应,因此执勤民警要求朱某某下车接受检查。此时江*开始骂骂咧咧,不让朱某某下车,阻碍民警执法。在民警责令朱某某下车接受酒精测试后,江*随即也下车,并与执勤民警发生争执、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致民警余某某面部红肿、辅警孙某某下嘴唇内侧黏膜破损。现场执勤民警呼叫正在淮南西高速路口执勤的武装盘查组增援,在淮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谢**交警大队、谢**巡防大队、平**出所联合武装盘查组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江*的不配合行为时,江*仍然没有收敛,执勤民警决定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在带离的过程中,江*再次同执勤民警撕扯,将平**出所辅警胡某某的上衣纽扣拽掉,并将谢**交警大队的一辆福特警车引擎盖右前方跺出一个瘪窝。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江*亲属代其向余某某、孙某某、胡某某以不同的形式真诚赔礼道歉取得了以上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孙某某、胡某某、余某某证言,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江*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且其亲属能代其向本案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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