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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的五六月份,被告人洪*在五河县一家游戏厅,摆放明星水果机5台、斗地主机4台、老虎机2台,供人赌博,从中牟利。经五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涉案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洪*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洪*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五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的五六月份起,被告人洪*在五河县一家游戏厅,摆放明星水果机5台、斗地主机4台、老虎机2台,供人赌博,从中牟利。经五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涉案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案发后,被告人洪*于2015年10月29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姚*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五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文书、被告人洪*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明星97水果机5台、斗地主机4台、老虎机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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