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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罪犯江*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司法局于2015年11月15日以(2015)富司执字第45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罪犯江*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富顺县司法局认为,罪犯江*在缓刑考验期间,无假外出务工,已连续脱离监管逾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罪犯江*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罪犯江*于2015年5月6日被本院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5月27日,罪犯江*到四川省**福善司法所报到,被正式纳入社区矫正。

2015年10月4日,罪犯江*无假外出至浙江省瑞安市务工,后富顺县司法局福善司法所多次联系、督促其回去接受社区矫正,但罪犯江*拒绝回乡。现罪犯江*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走访照片,证明罪犯江*已外出打工;电话内容记录,证明福善司法所多次联系、督促罪犯江*回去被拒绝;社区矫正人员接收谈话记录、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责任书,证明对罪犯江*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判刑及执行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江*在被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服从监管,私自外出,现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其行为已违反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江*宣告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江*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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