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娄*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娄*、叶*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罗*、娄*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罗*、娄*、叶*等人在台州市**腾融创公司二楼棋牌室开设赌场,聚集谢**、方**、林**等人以“搓麻将”、“点四胡”的形式赌博,股份均分,由罗*负责抽头。同年8月13日,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罗*当场被传唤到案。期间,赌场获利,共计12000元。其中,叶*于2015年8月初退股,期间获利,共计9000元。

同年9月1日,上列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2000元。同月10日,被告人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1日,被告人叶*经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娄*、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参赌人员谢**、方**、林**、贺*、应建的供述、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自动投案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租赁协议、执行通知、证明、退款凭证、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娄*、叶*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罗*、娄*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叶*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娄*、叶*获利不满50000元,量刑在三年以下。被告人罗*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叶*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娄*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娄*获利少,系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列被告人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已扣押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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