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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徐**、倪**(均已被判刑)等人结伙,先后在台州市椒江区凤凰山庄棋牌室开设赌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雇佣被告人倪*及颜*(已被判刑)在赌场中记账,每日给几百元,同年10月份的十四五日,徐**、倪**等人将赌场转移至椒江区机场路八方通投资公司,召集徐**、徐**、陈**、胡**等人参赌,同年10月22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抓获徐**、倪**、颜*。期间,非法获利20000余元。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倪*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手机号码照片、同案犯徐**、倪**、颜*的供述、参赌人员徐**、徐**、陈**、胡**的供述、证人熊*、宁*、洪*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自动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倪*获利不满50000元,量刑在三年以下。被告人倪*被纠集,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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