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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张**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张**、王*、傅**、张**、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指定辩护人项礼、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舒**、被告人王*、傅**、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21日凌晨,崔**(另案处理)因其女友朱*与被告人马*发生纠纷,遂联系被告人王*前往青**城街道“捷捷蓝调”酒吧门口,与被告人马*、张**等人发生互殴,随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并在此后数次通过电话约架,欲纠集人员实施斗殴。

2015年0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崔**纠集被告人林*、傅**、林**(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马*纠集被告人张**、张**等人来到“捷捷蓝调”酒吧附近,随后双方在“捷捷蓝调”酒吧门口附近发生打架斗殴,并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马*、张**等人有持瓷砖、砖块等工具实施殴打。经鉴定,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傅**、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查证,2015年8月23日凌晨打架后,被告人傅**拨打110报警,并告知被告人马*、张**等人已经报案,双方人员遂在现场等待民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马*、张**口头传唤归案,并允许傅**去青**民医院包扎伤口。同日,被告人张*乙主动到鹤**出所投案,被告人傅**亦在包扎完伤口后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到鹤**出所投案。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在鹤城街道涌金街“朋友Q”咖啡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张**、王*、傅**、张**、林*结伙积极参与殴斗,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中马*、张**具有持械斗殴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张**、傅**、张**、林*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其在2015年8月23日凌晨聚众斗殴前,有向朱*表示过要与王*他们调解此事但未果,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辩称,其拿瓷砖进行殴打时应该没有划到傅**的眉部,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称,朱*没有告知其马*希望双方进行调解之事,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张**、林*均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项礼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系初犯、偶犯,积极悔罪,且刚成年,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的持械行为系临时起意,且王*一方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对马*一方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舒春晓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积极悔罪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2、此次犯罪系因被告人年纪尚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王*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3、证明被告人张*甲用瓷砖打到傅**眉部的证据不足;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崔**(另案处理)因其女友朱*与被告人马*发生纠纷,遂联系被告人王*前往青**城街道“捷捷蓝调”酒吧门口,与被告人马*、张**等人发生互殴,随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并在此后数次通过电话约架,欲纠集人员实施斗殴。

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崔**纠集被告人林*、傅**、林**(另案处理)、刘**(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马*纠集被告人张**、张**等人来到“捷捷蓝调”酒吧附近,随后双方在“捷捷蓝调”酒吧门口附近发生打架斗殴,并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马*、张**等人有持瓷砖、砖块等工具实施殴打。经鉴定,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傅**、崔**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8月23日凌晨打架后,被告人傅**拨打110报警,并告知被告人马*、张**等人已经报案,双方人员遂在现场等待民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马*、张**口头传唤归案,并允许傅**去青**民医院包扎伤口。同日,被告人张*乙主动到鹤**出所投案,被告人傅**亦在包扎完伤口后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到鹤**出所投案。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在鹤城街道涌金街“朋友Q”咖啡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张**、王*、傅**、张**、林*及指定辩护人项礼、舒**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2014)丽青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及截图,证人徐*、张**、杨*、何*、朱*的证言,被告人马*、张**、张**、王*、傅**、林*及同案人员崔**、林**、刘**的供述与辩解,青**(2015)222号、223号、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青**(2015)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张**、王*、傅**、张**、林*结伙积极参与殴斗,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张**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傅**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张**、傅**、张**、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马*、张**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傅**、张**、林*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的问题,经查,事件因被告人马*与朱*的琐事纠纷而起,矛盾升级后双方约架,并结伙积极参与斗殴,作用相当,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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