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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等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石*、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朱**、被告人刘*、陈*、石*、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承租了台州市椒江区东升街299-301号振兴老人娱乐中心棋牌室,并与被告人陈*合伙经营,股份平分。同月下旬,被告人刘*、陈*及被告人石*(二人共同吃住和开销)为获取非法利润,经预谋在该棋牌室二楼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方式聚众赌博,石*在赌场负责抽头并纠集被告人叶*甲帮忙抽头,刘*雇用罗纲粮(另案处理)在赌场望风、打扫卫生。赌场纠集了叶*乙、冯*、阮*等人参赌,同年4月22日被查获,刘*、陈*、石*、叶*甲等人被当场抓获。该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陈*退出赃款,各计人民币12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的母亲有听力、语言障碍,其父亲患脑梗死后遗症、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褥疮、呼吸衰竭、高钾血症、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脑出血后遗症、低蛋白血症、继发性癫痫、泌尿道感染等12种疾病,常年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靠呼吸机、鼻饲维持生命,仅靠被告人刘*予以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陈*、石*、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纲粮的供述、证人叶*乙、冯*、阮*、李*、潘*、方*、金*、舒*、罗*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租赁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住院病历、残疾人证、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石*、叶*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2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有赌博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被告人刘*、陈*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但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刑,现再犯同类罪,属屡教不改,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缓刑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应判处实刑,考虑其家中有××的父亲常年在床,母亲听力语言障碍,无其他亲人在身边,仅靠被告人刘*照顾,且其一直尽心尽职照顾两位病残老人,念其孝敬父母的表现,并在案发至今遵纪守法,认罪悔罪,宣告缓刑不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石*均是初次犯罪,在案发至今真诚悔罪,宣告缓刑不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石*予以适用缓刑。对各被告人要求从宽处理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五、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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