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高*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高*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被告人高*乙及其辩护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午1O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高*乙在怀远**龙翔花园西大门与王*乙(另案起诉)因口角发生纠纷,邀集尚某甲、李*甲等人与王*乙邀集的尚**(另案起诉)等人在龙翔小区西门口进行斗殴,打斗中,秦*头部、高*乙胸部、背部等处被王*乙、尚**等人使用的塑料水管打伤。期间,被告人高**跑到尚某甲家中拿出一根伸缩棍,再次回到斗殴现场时,王*乙等人已离开现场。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秦*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高*乙的胸部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高**、高*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高*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午1O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高*乙与同伴秦*酒后行至怀远**龙翔花园小区西大门时,被告人高**、高*乙因议论前方行人王*乙(另处)走路姿势,与王*乙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各自邀集人前来斗殴,其中,被告人高**邀集的尚**、李*甲赶到现场。在斗殴中,王*乙及其邀集的尚**(另处)等人持塑料水管将秦*、高*乙打伤。期间,被告人高**跑离现场,到龙翔花园小区尚**家拿了一根伸缩棍,当其再次返回现场时,王*乙方人已离开。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秦*右枕叶脑挫裂伤、左枕顶部硬模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高**、高*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陈述、证人尚某甲、李**、刘*、钮*、王**、李**、王**、尚**、朱*、张**、陈*、郭*、张**、邵*、韩*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怀远**场医院病历、蚌埠**民医院病历、蚌埠**附属医院医学影像会诊报告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秦*伤情照片、CT翻拍照片、高*乙伤情照片、凶器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高*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高**、高*乙具有聚众斗殴犯罪加重情形”持械聚众斗殴”。经查,被告人高**、高*乙在与王*乙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高**跑离现场,到龙翔花园尚某甲家拿了一根伸缩棍,当其再次返回现场时,王*乙方人已离开。由此可见,被告人高*乙持械返回现场时,斗殴已经结束,其所持器械伸缩棍即没有在双方斗殴中显示,也没有实际使用,故不宜认定两被告人属”持械聚众斗殴”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高*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高*乙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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