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鸠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胡**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芜中刑终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胡**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元。后胡犯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胡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制鞋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表扬2次、记功1次的奖励。2014年4月、9月该犯因违纪分别扣思想分1分、2分。

此外,2015年1月30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胡**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自服刑以来,因违纪扣思想分计3分,后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该犯能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可从宽掌握。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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