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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余某某、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汪**与郝某某(另*)在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永丰超市”门口看到其先前张贴在“永丰超市”门口墙体上的加多宝饮料广告被王**饮料广告所覆盖,方某某等人遂与王**饮料营销人员王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开。中午12时许,方某某、汪**、郝某某驾车经过石牌镇皖河大道“百六商贸”店门口时,看见张贴在“百六商贸”店门口的加多宝广告被覆盖、损坏,王某某、魏某某等人正在“百六商贸”店内。方某某对汪**、郝某某说要教训那几名王**的业务员,随后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要余某某找人帮忙打架,并开车去接余某某。接到余某某后,方某某等人将车子开到“百六商贸”旁边的原怀**蜜公司院内。方某某下车在院内找到一根长方形钢管、一根竹扁担、两根木棍放在车上,方某某拿了一根钢管,余某某拿了一根木棍,汪**拿了一根扁担,郝某某拿了一根短木棍,四人来到“百六商贸”店门口。方某某、余某某、汪**冲进店内用手中的钢管、木棍、扁担等物殴打王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等人,造成王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0000元。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汪**与郝某某(另*)在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永丰超市”门口看到其此前张贴在“永丰超市”门口墙壁上的加多宝饮料广告被王**饮料广告所覆盖,方某某等人遂与王**饮料营销人员王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离开。

中午12时许,方某某、汪**、郝某某驾车经过石牌镇皖河大道“百六商贸”店门口时,看见张贴在“百六商贸”店门口的加多宝广告被覆盖、损坏,王某某、魏某某等人正在“百六商贸”店内。方某某对汪**、郝某某说要教训那几名王**的业务员,随后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要余某某找人帮忙打架,并驾车去接余某某。接到余某某后,方某某等人将车辆驶入“百六商贸”旁边的原怀**蜜公司院内。方某某下车在院内找到一根长方形钢管、一根竹扁担、两根木棍放在车上,方某某拿了一根钢管,余某某拿了一根木棍,汪**拿了一根扁担,郝某某拿了一根短木棍,四人来到“百六商贸”店门口。方某某、余某某、汪**冲进店内用手中的钢管、木棍、扁担等物殴打王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等人,造成王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0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12月31日就被害人王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已依据调解协议赔付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0900元(包括上述已付10000元);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还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协议,赔付周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均对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害人王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2015)怀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有物证(钢管)照片,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荣某某、许某某、郝某某、陈某某、汪**的证言,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15)98号、1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怀宁县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领条,王某某住院费用清单,魏某某医药费发票、CR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百六商贸店内监控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汪**因其张贴的加多宝饮料广告被王**饮料广告所覆盖,邀集被告人余某某一起借故生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以王**饮料广告覆盖加多宝饮料广告是引发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对此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可对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余某某、汪**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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