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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光耀,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时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至7月7日,被告人刘**、王*利用微信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二人共计抽头渔利累计55750元,其中刘**分得45307元,王*分得10443元。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王*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计算刘**抽头渔利数额不正确,未扣除刘**每天启动包500元的数额及发放给其他管理人员的工资;2、刘**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3、刘**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4、刘**自愿缴纳罚金。请求对刘**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岳西县天堂镇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王*不应对共同犯罪金额55750元负责;2、王*系从犯;3、王*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甲利用微信昵称”梦”,微信号在微信上建立带”秘”字样的微信群,利用微信”拼手气抢红包”方式组织人员进行赌博,由于管理不善,没有获利。同年6月22日,被告人刘*甲便解散了该群。随后,被告人刘*甲与被告人王*(微信昵称:安*,微信号:)共谋,利用刘*甲的微信昵称”梦”,微信号在微信上建立带”皇宫”和”秘”字样的微信群,利用微信”拼手气抢红包”方式,组织程**、程**、储*、刘*乙、李*等三、四十人进行赌博,其中刘*甲负责建群,拉人进群参与赌博,发每天的启动包,将不守信用的玩家踢出赌博群,接收玩家进群押金,发放群福利等;被告人王*负责组织代包工作室(微信群),管理代包团队,抽头渔利,设置群规等。具体方式为:每天由刘*甲在群里发出启动包固定金额为500元的拼手气红包(分为5个红包,每个红包的数额随机)供群成员抢,抢得红包金额最少者接着发500元的红包接力,以此方式进行循环。当参与赌博的成员账号发红包超过一定的个数或金额时,由王*管理的代包人员负责为该玩家代发红包,每次代包抽头渔利15元。刘*甲与王*约定抽头渔利分成情况为:王*自己代包的,刘*甲分得6元,王*分得9元;其他代包人员每代一个包,刘*甲分得9元,代包人分得6元。自2015年6月24日至7月7日,被告人刘*甲、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累计55750元,其中刘*甲分得45307元,王*分得1044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刘*甲银行卡账户和微信账号余额共计19218.58元,已扣押王*10638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甲退出余下非法所得26088.42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甲被岳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王*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物证手机三部,岳西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交易明细、手机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岳西县天堂镇城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周*、程**、程**、储*、刘**、李*的证言,被告人刘**、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共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网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应扣除刘**每天发起包及其他人员工资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系从犯及不应对共同犯罪全部数额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事先与被告人刘**商议,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积极参与,应对共同犯罪全部数额负责,但与被告人刘**相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辩护人关于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案发后非法所得已全部追缴,且均自愿缴纳罚金。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王*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甲非法所得45307元、被告人王*非法所得104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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