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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与程某某(另处)等人在石牌镇皖河大道张某某(另处)经营的养生堂足浴店(下称足浴店)内洗脚。期间,被告人陈**问足浴店工作人员陈*:“明天有两个人要送茶叶给你,你怕不怕”。被告人陈**离开后,足浴店工作人员陈*乙将此事告诉张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月4日0时许打电话问陈**送茶叶的事情,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相约在足浴店内见面。被告人陈**挂断电话后与程某某一起步行至足浴店大厅,被告人陈**用手指着并辱骂张某某,继而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部和面部数拳、用脚踢张某某的腿部。期间,程某某用脚踢张某某并用手将张某某手部拽着,被告人陈**再次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部数拳,张某某被打倒坐在地上。陈*将被告人陈**拉开并将其抵靠在墙壁上,张某某从茶几上拿起一个玻璃器皿将程某某面部砸伤。程某某受伤后被赶到现场的韩某某送到医院救治。被告人陈**见程某某面部被砸伤便大声喊“不是他(张某某)死就是我死”。张某某拿了一个钉锤在手上,李某某(另处)赶到现场将随身携带的刀具拿在手上并劝张某某将手中的钉锤放下,李某某后将张某某手中的钉锤夺下。被告人陈**手持在厨房内找到的一个装有白酒的玻璃酒瓶朝张某某后脑勺部位砸了一下,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与程某某(另处)等人在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张某某(另处)经营的养生堂足浴店(下称足浴店)内洗脚。期间,被告人陈**问足浴店工作人员陈*:“明天有两个人要送茶叶给你,你怕不怕”?被告人陈**离开后,足浴店工作人员陈*乙将此事告诉张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月4日0时许打电话问陈**送茶叶的事情,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相约在足浴店内见面。被告人陈**挂断电话后与程某某一起步行至足浴店大厅,被告人陈**用手指着并辱骂张某某,继而拳击张某某的头部和面部数下、用脚踢张某某的腿部。程某某则用脚踢张某某并用手拽着张某某手部,被告人陈**再次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部数拳,张某某被打倒坐在地上。陈*上前拉开被告人陈**并将其抵靠在墙壁上,张某某则从茶几上拿起一个玻璃器皿砸伤程某某面部,程某某受伤后被赶到现场的韩某某送到医院救治。被告人陈**见程某某面部被砸伤便大声喊“不是他(张某某)死就是我死”!张某某手拿一个钉锤,李某某(另处)赶到现场,随手拿着刀具并劝张某某放下手中的钉锤,李某某后上前夺下张某某手中的钉锤。被告人陈**又手持从厨房找到的一个装有白酒的玻璃酒瓶朝张某某后脑勺部位砸了一下,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再查明: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前期羁押时间30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怀宁县公安局怀*(行)决字(2010)第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某、陈*、陈*、陈*乙、李**、宁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怀宁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怀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怀*(刑技)鉴(临床)字(20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陈**不适宜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陈**前期劣迹,对本次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有赔偿意愿,但没有具体的赔偿行为,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等,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30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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