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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潘**、杨*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被告人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程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至1月24日,被告人祁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合伙在安庆**北办事处罗冲村一民房经营赌博游戏机房,并雇佣韩某某、查某某为该赌博机房工作,机房内两台捕鱼机共14个赌博单元,均具有上分、退分功能,规定以每100元人民币兑换1000分的方式供参赌人员上分赌博。三被告人经营该赌博机房违法所得共计28400元。2015年1月24日晚22时许,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祁某某、工作人员韩某某及参赌人员张某某、江某某、朱某某、苏某某等人,现场查获捕鱼机两台及赌资10000余元。经现场测试,两台捕鱼机均能正常开机使用。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赌博机上分方式是100元3000分。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积极,悔罪明显,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某在开设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赌博机上分方式是100元3000分。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被告人祁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商议共同出资购买赌博机,用于开设赌场牟利。2015年1月18日至1月24日,被告人祁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合伙在安庆**北办事处罗冲村一民房经营赌博游戏机房,并雇佣韩某某、查某某为该赌博机房工作,机房内放置两台捕鱼机共14个赌博单元,均具有上分、退分功能,规定以每100元人民币兑换3000分的方式供参赌人员上分赌博。三被告人经营该赌博机房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200元。2015年1月24日晚22时许,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祁某某、工作人员韩某某及参赌人员张某某、江某某、朱某某、苏某某等人,现场查获捕鱼机两台及赌资人民币12799元。经现场测试,两台捕鱼机均能正常开机使用。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祁某某处依法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钥匙一串、便签本一本,并扣押三名被告人所有的捕鱼机两台。公安机关扣押韩某某自己所有的人民币315元,已返还其本人。被告人祁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20400元。

受本院委托,被告人潘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安庆**司法局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安庆**司法局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结算票据、赌博机认定书、账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韩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江某某、苏某某、查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祁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赌博机上分方式,被告人祁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100元兑换3000分,故对起诉书中100元兑换1000分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三名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公安机关查获当天从收银人员韩某某处扣押的2200元,因当天并未结算,故不宜计入该赌场违法所得,综合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记账簿、证人韩某某和江某某的证言,对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金额不予认定,认定为26200元。

关于赌资数额,公安机关从韩某某处依法扣押赌资人民币2200元,扣押参赌人员张某某人民币1880元、朱某某人民币637元、江某某人民币510元、苏某某人民币7572元,赌资款项合计人民币127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三名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且曾因开设赌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开设赌场,足见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无违法犯罪前科,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

四、在案扣押的捕鱼机两台、钥匙一串,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元、赌资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九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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