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纪**、纪炳铖、纪**、纪**、纪**、马**(6人已判刑)等人到濉溪县韩村镇祁集街蓝波湾KTV唱歌。先行进入该KTV二楼2666房间的唱歌的纪**、纪**、马**得知纪**的朋友被告人陈*因琐事与在二楼201包间唱歌的王*(1998年1月2日出生)、张**(1997年3月16日出生)、张**(1997年10月10日出生)等人在过道争吵,纪**、纪**即从包间出来与对方发生争执。此时,在楼下大厅购物的纪炳铖、纪**、纪**等人赶到。争执中,纪**先用拳头对王*实施殴打,张**即用啤酒瓶砸纪**,继尔纪**、陈*、纪炳铖、纪**、纪**、纪**一同用拳脚对张**追打。后纪**、纪**、纪**、纪炳铖、纪**、马**等人下楼至KTV大门口,张**回到201包间,与张**、王*、王*等人一起准备回家。至KTV一楼时,陈*将张**等人拦住,不让离开。张**、张**等人遂对陈*进行殴打,殴打中陈*跑出KTV大门口。在门旁抽烟的纪**、纪炳铖、纪**、纪**、纪**、马**见状,再次伙同陈*一同对张**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左耳鼓膜穿孔,6周内未愈合,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陈*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10月2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2016年1月14日,陈*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领条、证人王*、张**等人证言、同案犯纪**、纪**、纪炳铖、纪**、纪**、马**等人以及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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