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歙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王*等五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4533.15元,其中王*承担28906.63元,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2014)宜刑执字第017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王*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4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分局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该犯在2014年减刑期间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2014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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