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王*甲帮助叶*、李*甲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1时许,叶*(已判刑)在歙县**商贸城程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为赌博与被害人许*发生争执,叶*打了许*右眼角一拳,并将其推倒在地。许*要求叶*道歉,叶*在向其道歉后便与廖*(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一起离开找到被告人王*甲,期间,许*又打电话要求叶*继续道歉。叶*认为”丢脸”,提出要砍许*。王*甲遂打电话联系在屯溪的李*甲(已判刑),说叶*要打架,问李*甲有没有刀。李*甲便携刀、斧打出租车从屯溪到歙县与叶*等人会合,王*甲代为支付车费。随后王*甲开车载着其他三人来到鸿**贸城,叶*、廖*先下车,李*甲问王*甲,需不需要去帮忙?王*甲称随便。李*甲便持斧头跟随其后,三人持刀、斧在菜市场附近寻找许*,王*甲则在车内等候。在西门诊所门口见到许*后,叶*持砍刀将许*右手掌砍伤,许*躲避,廖*又持西瓜刀与叶*追砍,致许*背部、右腿部受伤。李*甲持斧头欲砍许*,被人拉住未果。随后三人回到车上,由王*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的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甲在逃期间,因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于2015年8月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后被害人许*自愿撤回了其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歙县公安局提取新起点(新大华)门口灯柱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被害人许**、背、腿部被砍及现场遗留于窨井盖上的血迹等物证痕迹照片;被害人许*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叶**、吴*、程**、洪*、闫*、李*、鲍*、王**、程**、叶**、汪**、汪**的证言;被害人许*的陈述;被告人王**及同案人叶*、李*甲、廖*的供述与辩解;歙县**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帮助叶*、李*甲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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