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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乔**、乔**、乔**、乔**、赵**、代某甲(均已判刑)等六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到阜南县于集乡程楼村附近的”橡皮坝”游玩,偶遇也在此地游玩的被害人张**、蔡**、吴**三人,乔**等人看三被害人”不顺眼”,遂决定教训一下三人。乔**电话联系朱**,朱**骑摩托车携带修理摩托车的铁棍、扳手等工具赶到现场后,朱**首先殴打被害人张**,随即被告人王某某、乔**等人或工具或拳打脚踢,追撵、围殴三名被害人,致三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期间,乔**将准备报警的吴**手机夺下并仍进河中。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朱**等八人驾乘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吴**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乔**、乔**、乔**、赵**、代某甲及乔**(均判刑)七人,分别驾驶摩托车结伴到阜南县于集乡程楼村附近的”橡皮坝”游玩,偶遇于集乡青年张**、蔡**、吴**三人也在附近。乔**等人看着三被害人”不顺眼”,遂计议教训一下三名被害人。乔**还电话联系了朱**(已判刑)。数分钟后,朱**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后,首先对被害人张**实施殴打,随即被告人王某某和乔**、乔**、赵**从朱**摩托车车篮内分别拿出修理摩托车使用的铁棍、板手等工具,并和乔**、代某甲及乔**等人追撵殴打三名被害人,致蔡**、吴**身体多处受伤。期间,乔**发现被害人吴**准备拨打手机,将其手机夺下扔掉。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朱**等八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吴**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16日,经于集乡**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家人分别与被害人蔡**、吴**、张**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蔡**、吴**、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蔡**、吴**、张**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投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证人王**、常*甲证言、被害人蔡**、吴**、张**陈述、同案人乔**、乔**、乔**、赵**、代某甲、乔**、朱*甲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衅,随意殴打三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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