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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卢*因怀疑同事朱*说其坏话,遂通过姚某某(已判刑)邀约许某某、田*(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泗县魅力国际歌吧为其架势。卢*、姚某某等人到该歌吧后,姚某某、许某某等人围堵在“8888”包厢门口,由卢*先行进入该包厢殴打朱*并引发姚某某、许某某等人与在该包厢内唱歌的王*、董*、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姚某某、许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将董*打伤,并将歌吧包厢内的电视机、茶几、玻璃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歌吧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6281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卢*赔偿泗县魅力国际歌吧经济损失1.5万元,该歌吧负责人刘*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7月30日,卢*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许*、朱*等人证言、被害人董*陈述、同案犯姚某某供证、被告人卢*供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泗县魅力国际歌吧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六)项、第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卢*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卢*对其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

关于卢*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卢*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泗县魅力国际歌吧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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