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酒后至本市“明光之夜”歌厅饮酒唱歌,次日凌晨,在该歌厅包间内,被告人朱*与胡*、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为发泄怒气,将该歌厅包间内的茶杯、大厅内的内饰摆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酒后与朋友一起至本市“明光之夜”歌厅饮酒唱歌,次日凌晨,在该歌厅包间内,被告人朱*与胡*、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为发泄怒气,将该歌厅包间内的茶杯、大厅内的内饰摆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上述财物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发案、到案经过;涉案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王*、胡*、董*、魏*、华*、陈*等人证言;被告人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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