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马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高*等和对方郑*等在泗县泗城小广场附近发生冲突,被告人韩**到场劝说时被高*拿小刀划破手,双方各自离开。韩**遂纠集郑*等十余人,带上木棍找到正在泗**公司门口吃大排档的高*等人,将高*、张**、张**打致轻微伤。

二、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害人马*在泗县泗城”阿**”歌吧门口,与尤*朋友毛*争吵。尤*后告知被告人韩***言语挑衅韩。韩家利持菜刀在泗县人民鞋业附近砍伤马*,致其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建议结合被告人取得谅解等情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许,高*因醉酒在泗县泗城小广场附近错上周**车,和周**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韩**到场劝说时被高*拿小刀划破手,双方各自离开。韩**认为自己”吃亏”,遂纠集郑*等十余人,带木棍找到正在泗**公司门口吃大排档的高*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多人被打伤,其中高*、张**、张**被打致轻微伤。案发后,韩**赔偿被害人高*、张**、张**经济损失合计6万元,三被害人对韩**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韩**等作案工具被打断的木棍一根。

2.刑事谅解书证明,韩**赔偿被害人高*、张**、张**损失6万元,三被害人对韩**行为表示谅解。

(二)鉴定意见

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高*、张**、张*乙被人打伤,伤情均为轻微伤。

(三)被害人陈述

1.张*乙陈述,案发当天晚上11时许,他带他战友陈*、张*丙及其女朋友到泗**公司门口吃大排档,他战友张*丁带两人、他朋友高*、周**及其弟等人先后到排档喝酒。十几人手拿木棍从东边冲来,他桌上人跑了,他向西追上去看情况,打电话报警,回来的人夺他手机扔了,用棍打他后跑了。

2.高*陈述,2014年6月7日晚上,他和周**等人在泗城惠客饭店吃饭,他喝醉失去记忆。他后记得在烟草公司门口大排档点菜时被人打晕。

3.张**陈述,案发当晚,他和陈*、张**、张**等人在泗**公司吃饭到凌晨1时许,一伙人从东边冲来打他们,他们中的多数人跑了,只有他和陈*、张**没动,他被一棍打到腰部。他向西走,有人追上来一棍打到他头,他摔倒地上又被打一棍。

(四)证人证言

1.梁*证明,2014年6月份一天夜里12时许,周*甲带他和郑*到泗城小广场吃大排档,有一个醉酒的人坐到周*甲车里,周*甲让其下车,醉酒人拿酒瓶砸车,双方争吵起来。郑*朋友韩**过问,醉酒人拿小刀戳破韩**手,双方人走了。过一会,韩**打电话给郑*,让他们过去。他发现打架的几人在街里吃大排档,周*甲开车带他和郑*、韩**。韩**又叫来一辆车,车上有十几根棍,两车到街里停在”凯撒”歌吧北侧,两车下来10人,每人手里拿棍,都到烟草公司门前大排档。有人拿棍向吃大排档的对方十几人的桌上打一棍,对方人跑了。他们拿棍边追边打,对方有人倒地头上流血。他后把棍扔环城河里了。

2.周*甲证明,2014年6月一天夜里1时左右,他开车到泗城小广场,和郑*、梁*吃大排档。有人喝醉坐到他车里,他和对方两人让其下车。醉酒人走后骂他,和他吵起来。郑*到北边没多时和韩**过来。韩**问怎么回事,醉酒人拿折叠刀戳韩**,被韩**抓住。对方走后,韩**感觉吃亏,让他开车带其和郑*、梁*去找对方。得知对方在街里吃大排档,有人就抱棍到车上。到烟草公司门前,他发现发生冲突的对方几人在吃大排档,韩**等人下车向烟草公司门口去,他没下车。

3.周*乙证明,案发当天凌晨,他和高*、王*到小广场吃烧烤,高*醉了上错车。开车人说高*眼瞎,高*回骂一句。他怕事情闹大,打电话叫人,和王*把高*拽上车走了。高*打电话得知张*乙在烟草公司门口吃大排档,他们到张*乙桌上一起吃。不到半小时,东边过来十几人都拿棍,冲到他们桌上打他们。他向西跑,对方三四人打他。

4.陈*证明,他们在烟草公司门口吃大排档,从东边过来一伙人拿棍到他们桌上打他们,他被打几棍。他后到车里看到张**脸上有血。

5.王*证明,他和高*、周*乙吃烧烤,高*喝醉上错车,和开车人争吵,他把高*拉上车走了。他们到烟草公司门口吃大排档,从东边过来十几人都拿棍,他向西跑了,后边有人追,他遇到警车上车了。

6.张*丁(排档老板)证明,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许,从北边过来一群人手里都拿白色木棍,打张*乙桌上人,桌上人向西跑被追。张*乙起来向西走打电话报警,从西边回来几人有人夺掉张*乙手机,另几人用棍打张*乙。

7.张某丁证明,案发当天凌晨,一伙人用木棍打他们,他被打一下,他想夺棍没夺到,和桌上人向西跑了。

(五)被告人韩**供述,2014年6月8日凌晨1时许,郑*在泗城街里遇见他说,有几个醉酒人上错他们车,他们不让上,对方就拿啤酒瓶砸他们车。他和郑*到大棚头卖烧烤地方,对方骂骂咧咧,他劝对方,双方吵起来。他看到对方拿匕首就去夺但他手被划破。他走了,对方又拿啤酒瓶砸过来,他从一家排档拿一把菜刀,对方开车跑了。对方跑后,他感觉吃亏,郑*问他是否叫人,他说叫人,郑*就联系人了。韩*开车带他到城里找人,在烟草局门前大排档发现对方七八人在吃大排档,回到大棚头,郑*几人都在。他到楼上住处抱了十几根木棍下来,每人发一根,开两辆车到”凯撒宫”门前,几人提棍到烟草局门前。对方一人解小便,郑*确认是对方的人,他拿棍将其打倒在地,又到饭桌上看到和他发生冲突的几个人,他拿棍上去就打,对方的人向西跑了,他们边追边打,跑在后边的几个被他们打倒了。其他人怎么打的他说不清楚。

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的行为系故意伤害,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不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韩**与醉酒的被害人高*等发生冲突,手被划破,事情本已结束,但韩**却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棍殴打多人,其中被打多人和韩**并无矛盾,韩**显然属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追究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5年4月23日9时许,马*在泗县泗城”阿**”歌吧门口,与尤*朋友毛*因骑魏*的摩托车一事发生争吵。尤*告知被告人韩**,马*言语挑衅韩**。韩**遂持菜刀在泗县人民鞋业附近砍伤马*,致其轻伤二级。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马*损失3万元,取得马*谅解。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证人张*甲从一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系韩**砍伤马*。

2.马*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明,韩**赔偿马*损失3万元,取得马*谅解。

(二)鉴定意见

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马*被人打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三)被害人马*陈述,2015年4月23日晚上9时许,他骑他朋友魏*放在他家的摩托车出去,被毛*、尤*拦住,毛*向他要摩托车钥匙,他不同意。二人要打他,他就打电话给魏*处理此事,后把摩托车交给魏*。毛*、尤*把摩托车踢倒,又要打他,被人劝开。他走到泗城人民鞋业门口,韩*利用刀砍他头部一下,他喊一句”韩*利”,韩*利又举刀砍他头,他用手挡,砍到他左臂。他撞在一辆轿车上,韩*利追上来砍到他左耳朵。他后跑晕在人民鞋业南边巷子里,他朋友邓*等人开车将他送医院治疗了。

(四)证人证言

1.魏*证明,他的摩托车在马*手里两个月了。他朋友毛*要借他摩托车骑,他说车在马*手里不好要。2015年4月23日晚9时许,毛*打电话说看到马*骑摩托车了,他说到家去骑。他开车到”阿**”歌吧门口,看到马*、毛*、尤*、张**等围在一起。马*见到他就上楼把摩托车钥匙给他,他把车锁好。张**要砸车并将车踢倒,他看张**醉了就没说话,把车扶起来。马*让他走,他就走了。

2.毛*证明,2015年4月23日晚9时许,他在”阿**”歌吧门口看到马*、邓*,马*让他请唱歌。他们下楼后,他说魏*让他向马*要摩托车的,马*说车不能给他。他打魏*电话,魏*到场,马*把车给魏*了。张*乙把摩托车踢倒,魏*锁好车走了。他向西走,听到后边吵打声。

3.尤*证明,2015年4月23日晚9时许,他到”阿**”歌吧,马*要和他喝啤酒他没喝,马*生气了。到歌吧门口,马*和毛*因借摩托车的事吵起来。他劝马*把摩托车给毛*,马*不愿意,他又说马*打韩**弟弟的事是他给韩**说好的,马*说韩**有什么了不起。他打电话让韩**到场,并说马*说能怎么他。魏*到场,马*把摩托车钥匙给魏*,魏*说其车谁也不给。马*转身向南走,韩**向南跑,在人民鞋业门口举刀砍马*头。他喊韩**不要砍,但韩**连续砍三下。马*躲避时,被一辆轿车挡住,他把韩**刀夺下来扔在地上,韩**跑了。

4.张*乙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他从歌吧下楼看见马*和毛*、尤*因魏*的摩托车争吵。魏*到场牵走摩托车,他生气把车踢倒,魏*没说什么又牵走车。马*顺歌吧门口向南走,韩**手提一把菜刀跑到马*身后,向马*头连砍两刀跑了。

5.熊*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他经过”阿**”歌吧门口,看到马*和一高个男子因摩托车争吵,后一男子骑走摩托车。马*向南走,他朋友韩**右手提一把白色菜刀问人呢,他拽韩**一把,韩**挣开他提刀向南跑。韩**跑到马*身后,举刀砍马*头,马*用手挡向南跑,又被韩**砍几刀。

6.张*甲证明,马*和两个人在歌吧门口因摩托车争吵。他开车带邓*向南去,马*也从他面前向南去。马*走到人民鞋业门口时,有人右手拿白色菜刀向南跑,跑到马*身后举刀,马*转身把右胳膊抬起来挡着,菜刀落下来。马*向南跑撞到轿车上,拿菜刀人追上砍马*头左边,马*又向东跑,拿菜刀人没再追。

7.邓*证明,他在歌吧门口和熟人说话,看到马*也在和几个人说话。张*甲喊他向南走,看到人民鞋业门口几人围在一起,有人举白色刀砍马*。马*趴在地上,头、脸、左胳膊都是血。

(五)被告人韩**供述,他朋友尤*打电话说马*在挑衅他,就是尤*和马*发生冲突时提到他,马*让他过去。他从家里提一把菜刀过去,在”阿**”歌吧对面眼镜店门口,看到尤*、马*在人民鞋业门口推搡,马*捡起一块砖头又扔了。他拿菜刀砍马*三刀,一刀没砍到,一刀砍在左胳膊上,一刀砍在左耳朵上,砍过坐车走了。马*以前打过他弟弟。砍马*的菜刀扔在清水湾的河里了。

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砍伤被害人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韩**仅以他人言语挑衅为由即持刀砍击他人数刀,属于无正当理由,逞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后果,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韩**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身份情况。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被抓获归案。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证明和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韩**曾被判刑情况。

(四)安徽省**局狱政科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韩**服刑和释放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家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二、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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