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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章**及其辩护人方*、周*甲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章**、周*甲伙同周*乙将枞阳县横埠镇街道他人摆放的赌博机予以收购,又添购4台新赌博机,在枞阳县横埠镇街道的”川粤食府”、”大桶水足浴”等场所摆放18台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牟利6658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章**、周*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解其只摆放了4台赌场机,只知道伙同周**、周*乙共同摆放了14台赌博机。章*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章*甲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交代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摆放的赌博机比较分散,有别于在固定场所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章*甲因法律意识淡薄,未认识到摆放赌博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解其只知道伙同章**、周*乙共同摆放了16台赌博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周**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所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当时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只是在一般性排查期间,周**的行为应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周**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摆放赌博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章**、周**和周**(在逃)得知摆放具有退币功能的赌博机供人赌博能够牟利,遂产生共同在枞阳县横埠镇街道的店铺内摆放赌博机的念头。同年6月,章**、周**和周**经商议,以每台300元的价格收购任某乙、刘*乙、宋*、钱*等人摆放在枞阳县横埠镇街道店铺内的赌博机,加之章**添购的4台新赌博机,三人共同在枞阳县横埠镇街道的店铺内摆放18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并与店铺业主约定平分赌博机违法所得款。至案发时,三人摆放的赌博机牟利共计6658元,其中三人分得3329元。章**、周**和周**在枞阳县横埠镇街道相关店铺内摆放的赌博机具体情况如下:在”川粤食府”、”富强饭店”、”过桥米线”、”街头暗号剪烫造型理发店”、”国标农家酒楼”、”周记面馆”、”大桶水足浴”、”四川幺妹面馆”、”富根饭店”、”鸿春酒楼”、”全牛拉面馆”、”汤沟小吃”、”老*烧烤店”、”左乐烧烤店”、”千足道足浴休闲中心”店铺内分别摆放1台水果图案的赌博机;在”光飞酒楼”、”乡村美味”、”美肯基餐饮馆”店铺内分别摆放1台车标图案的赌博机。

审理期间,被告人章**、周*甲共同退出赌博机违法所得33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1)枞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2)宜刑终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枞阳县公安局枞*(横埠)行罚决字(2014)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枞*(横埠)行罚决字(2015)第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枞*(横埠)行罚决字(2015)第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枞*(刑)行罚决字(2015)第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方*、洪*、章**、周**、周**、左**、汪**、周**、吴**、周**、任**、冯*、宋*、姜*、任**、左**、何*、刘**、左**、吴**、汪**、刘*乙、钱*的证言,被告人章**、周**的供述。

针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和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针对被告人章*甲所提只知道摆放了14台赌博机、被告人周*甲所提只知道摆放了16台赌博机的辩解。经查,章*甲、周*甲与周*乙得知摆放赌博机能够牟利后,三人经商议将任某乙、刘**等人摆放的赌博机予以收购,并由章*甲添购4台新的赌博机,共同摆放在枞阳县横埠镇街道的18家店铺内,该事实有证人任某乙、刘**、徐*、方*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与章*甲、周*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摆放了十几台赌博机的内容相印证,足以认定。章*甲、周*甲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针对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章**、周**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章**、周**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1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枞阳县公安局在侦查其他案件期间发现章**、周**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于同年8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二被告人予以刑事拘留,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被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周**利用具有退币等功能的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之前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和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款,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章**、周**退出的违法所得款33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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