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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亚飞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盛*飞酒后持刀在涡阳县高炉镇街上闲逛,在加加爱孕婴用品店门前,被告人盛*飞无故将被害人潘**的车拦下,并用刀将潘**及其妻子刘*捅伤。经法医鉴定: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潘**、刘*陈述,证人张*、李**、杨**、陈**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盛**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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