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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取得霍邱县S343霍陈路一级公路工程第三标段施工任务,该工程从邵岗乡沣河村沣西大塘取土,给予该村45万元补偿款。该村黄塘、平塘、老井、兴路四个村民组的部分群众认为补偿款分配不公,被告人王某某召集毕某某、石某某,分别在毕某某家、池某某家开会研究,决定以阻止施工的方式争取多分补偿款,并承诺到场阻止施工的村民一次给予200元补助。2015年7月9日上午,王某某发现施工方开始抽出塘内积水,要关停抽水机,施工方不准,王某某喊来余某某、刘某某等20多名村民到现场强行将正在抽水的机器停掉,致使施工停止。7月15日、29日、8月5日,施工方多次想恢复施工,王某某和现场群众阻止施工,每次王某某都带头关停机器,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劝阻,期间多次和池某某等人到省、市、县上访,致使工程停工二十余日,给施工方造成重大损失。

2、2015年8月5日上午,县政府组织镇、村等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协调施工,王某某带头阻挠施工,不听劝阻,辱骂现场的工作人员和执勤民警,扔矿泉水瓶子砸民警王某某,用拳头打民警胡某某脸部,胡某某用左手护脸,打在其左臂上,致其左臂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2、应当考虑本案发生的诱因。3、本案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已达70高龄,且是受人蛊惑,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取得霍邱县S343霍陈路一级公路工程第三标段施工任务,该工程从邵岗乡沣河村沣西大塘取土给予该村45万元补偿款。该村黄塘、平塘、老井、兴路四个村民组的部分群众认为补偿款分配不公,被告人王某某召集毕某某、石某某,分别在毕某某家、池某某家开会研究,决定以阻止施工的方式争取多分补偿款,并承诺到场阻止施工的村民一次给予200元补助。2015年7月9日上午,王某某发现施工方开始抽出塘内积水,要上去关停抽水机,施工方不让,王某某喊来余某某、刘某某等20多名村民到现场强行将正在抽水的机器停掉,致使施工停止。7月15日、29日、8月5日,施工方多次想恢复施工,王某某和现场群众阻止施工,每次王某某都带头关停机器,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劝阻,期间多次和池某某等人到省、市、县上访,致使工程停工二十余日,给施工方造成重大损失。

2、2015年8月5日上午,县政府组织镇、村等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协调施工,王某某带头阻挠施工,不听劝阻,辱骂现场的工作人员和执勤民警,扔矿泉水瓶子砸民警王某某,用拳头打民警胡某某脸部,胡某某用左手护脸,打在其左臂上,致其左臂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邵岗**公室关于沣西大塘取土问题的会议纪要、取土协议书、县水务局关于沣西大塘归村集体所有的情况说明、中建五局报案材料、施工方关于霍陈路施工受阻的情况说明及误工损失报告、王*某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某、王*某、王*某、石某某、毕某某、阮某某、王*某、王*、张某某、王*某、王*某、余某某、刘某某、王*某、龚某某、王*、陈*、张某某、庞*、曹某某、王*、姚某某、岳某某、王*、王*、薛某某、唐*、龚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阮某某、胡某某、王*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程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王某某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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