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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7日17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岳峰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村岳后158-1号民房二楼一房间内,抓获利用“牌九”赌博的黄某某、朱*、林*、刘某某等11名参赌人员(均另案处理),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911元和赌具一副。该赌场由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3月开设,每周开设二至三次,至案发时该赌场开设三、四个月,赌博时叶某某向每个庄家收取50或100元不等抽水钱,其共非法获利7000至8000元。诉讼中,被告叶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缴赃款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林*、朱*、邱某某、魏某某、叶**、陈**、陈**、林*某、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个人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一审已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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