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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梦磊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在涡阳**老县委院苏荷酒吧内,被告人余**及赵*、石*(二人已判刑)等人遇见被害人袁**,石*以被害人袁**曾经扬言要打其朋友为借口,借故生非,伙同他人对袁**进行殴打,将被害人袁**打伤。经法医鉴定: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余**于2015年9月1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的家人与被害人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余**赔偿被害人袁**损失7000元,其行为征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被害人袁**陈述,证人赵*、石*、王继承、李*、孙**、程**、李**、吴**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本院按被告人余**所起作用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征得谅解等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梦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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