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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审理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为强行参与谢某某及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铂晶时代大厦内所经营的日租房旅馆业务,纠集多名男子到铂晶时代大厦一楼大厅摆场造势,并不断对被害人林某某及谢某某等人进行挑衅,后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林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谢某某、郑**、肖**、杨**、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424号临床法医学分析意见书,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摆场造势,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分析意见书、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已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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