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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89年,被告人朱某某位于泾县泾川镇原钢铁厂围墙外的自建住房被拆除,此后朱某某多次到北京以及省、市、县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城乡建设信访事项评议团集体评议,将该信访事项依法终结。2015年1月15日泾**建委将信访事项终结情况书面告知了朱某某。2015年1月下旬,朱某某来到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坚持信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予以训诫。

在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且经过公安机关训诫后,朱某某仍坚持以不合理的诉求,多次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实施非正常信访。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后仍坚持信访,经公安机关训诫后,仍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缠访闹访、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第一起犯罪事实已经训诫,不宜作为犯罪事实;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并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2、到案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朱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人朱某某位于泾县泾川镇原钢铁厂围墙外的自建住房被拆除,此后朱某某多次到北京以及省、市、县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城乡建设信访事项评议团集体评议,将该信访事项依法终结。2015年1月15日泾**建委将信访事项终结情况书面告知了朱某某。2015年1月下旬,朱某某来到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坚持信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予以训诫。2015年1月31日,朱某某再次来到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坚持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于当日再次予以训诫。2015年3月25日,朱某某身穿写有“冤”字样的白色T恤衫在安徽省政府大门前,以喊冤、下跪等方式信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被工作人员劝阻后,朱某某来到安徽省信访局接待大厅,并在接待大厅内吵闹、拍打办公桌椅、辱骂工作人员达数十分钟,破坏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次日,朱某某再次来到安徽省信访局接待大厅,并在接待大厅内吵闹、辱骂工作人员,破坏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后被泾**访局、泾县公安局、泾川镇政府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现场劝返。之后,朱某某多次欲前往北京上访,被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及时劝返或制止。

2015年8月18日,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6日,泾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对朱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31日,泾县公安局因发现应当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的决定。庭审中,朱某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关于朱某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泾县泾川镇政府、泾县信访局出具的领款证明单、朱某某、曹某某、李**信访资料;证人朱**、王*、方某某、吴*、刘*某、张某某、曹某某、刘*的证言;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后仍坚持信访,经公安机关训诫后,仍多次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缠访闹访、起哄闹事,严重影响北京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的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2、3起犯罪事实并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并经公安机关训诫后,仍多次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缠访并身穿“冤”字样的白色T恤衫、以喊冤、下跪等方式闹访,已严重影响上述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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