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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金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金某某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翁某某、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翁某某、金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某村老人馆门口的空地上开设赌场,用扑克牌”拨点”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共约12000余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各获利约6000元。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翁某某及参赌人员五名,并在赌博现场缴获赌资1200元人民币及赌具扑克牌1副,在麻将馆内查获拟用于赌博的扑克牌三盒共计30副。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某某、金某某向本院各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郑某某、郭某某、俞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金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1200元人民币及赌具扑克牌31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翁某某、金某某各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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