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林*甲开始伙同同案人林**(另案处理)及“小*”(另案处理)在福清**道利桥弄33号、利桥弄9号及康边埕51-2号民宅,轮换地点开庄,提供扑克牌以“拔九点”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陈**开始参与福清**道利桥弄33号、利桥弄9号两处赌场的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林*甲、陈**、同案人林**各占二成股份,同案人“小*”占四成股份。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林*甲负责在赌场内抽头,被告人陈**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在缺人时“做头”参赌,同案人林**负责换牌、望风,同案人“小*”负责召集参赌人员。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道利桥弄33号当场抓获被告人林*甲、陈**、林**及21名参赌人员,当场查扣到赌资人民币112215元及赌具扑克牌5副。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林*甲、陈**分别从赌场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陈*甲结伙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陈**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林*甲开始伙同同案人林**(另案处理)及“小*”(另案处理)在福清**道利桥弄33号、利桥弄9号及康边埕51-2号民宅,轮换地点开庄,提供扑克牌以“拔九点”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陈**开始参与福清**道利桥弄33号、利桥弄9号两处赌场的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林*甲、陈**、同案人林**各占二成股份,同案人“小*”占四成股份。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林*甲负责在赌场内抽头,被告人陈**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在缺人时“做头”参赌,同案人林**负责换牌、望风,同案人“小*”负责召集参赌人员。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道利桥弄33号当场抓获被告人林*甲、陈**、林**及21名参赌人员,当场查扣到赌资人民币112215元及赌具扑克牌5副。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林*甲、陈**分别从赌场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王**、倪*、张**、王**、熊*、潘*、林*乙、林*丙、翁*、吴**、陈**、陈**、周*、丁*、黄*、王**、俞*、吴**、林*丁、陈**、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同案人林**的供述,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甲自愿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甲自愿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陈*甲结伙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陈*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退出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陈*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及被告人陈**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