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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魏*甲伙同同案人陈**(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福清市音西街道国际公馆精品街二楼德馨会所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玩“天地干”、“牛牛”、“斗地主”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期间,同案人陈**负责抽头,被告人魏*甲负责管理现场、提供赌具、清洁场地等,并在同案人陈**不在时负责抽头,被告人魏*甲从中分得人民币一万余元。2015年8月5日晚,公安人员在德鑫会所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魏*甲及参赌人员共十五名,并缴获扑克牌十副、赌资人民币162916元以及账本一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辩护称:被告人魏*甲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魏*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明显悔罪表现,愿意退赃及预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魏*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魏*甲伙同同案人陈**(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福清市音西街道国际公馆精品街二楼德馨会所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玩“天地干”、“牛牛”、“斗地主”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期间,同案人陈**负责抽头,被告人魏*甲负责管理现场、提供赌具、清洁场地等,并在同案人陈**不在时负责抽头,被告人魏*甲从中分得人民币一万余元。2015年8月5日晚,公安人员在德鑫会所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魏*甲及参赌人员共十余名,并缴获扑克牌十副、赌资人民币162916元以及账本一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账本复印件、涉案物照片、证人魏某乙、周*、陈*、王*、魏**、吴*、林**、林**、林**、林**、蔡**、薛*、林**、林**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甲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纳罚金,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魏*甲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甲积极参与开设赌场,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法不能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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