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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乙、黄*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9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三合社区黄庄村,被告人黄**、黄**、黄**阻止临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拆除黄**、黄*乙在建的违法建筑,采用辱骂执法人员、打砸挖掘机、抢夺摄像机、煽动群众闹事等暴力行为阻止执法。致执法摄像机毁损、执法挖掘机玻璃破碎、挖掘机驾驶员杨某某头部受伤,并在操作挖掘机时碰倒杨**、黄**等人。临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被迫撤离现场时,黄*乙等人煽动群众阻拦、殴打执法人员,并将挖掘机强行扣留,拆除违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杨**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临泉**证中心鉴定,挖掘机损失2696元、摄像机损失2730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赔偿临泉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机械维修费及执法人员医疗费共50000元整。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临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收条等,证人黄**、李*、李*某、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杨某某的陈述,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临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黄*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黄*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黄*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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