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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李*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李*、詹*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李*、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被告人彭*先后在本市古沛镇卢咀村、亮山村山头庄等地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被告人彭*安排被告人詹*联系场地、维持秩序等。被告人彭*共”抽头”获利5000元、被告人詹*获利2000元。

2、2014年9月16至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在本市古沛镇大夏村于庄组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被告人李*”抽头”获利77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李*、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被告人彭*先后多次在明光市古沛镇卢咀村、亮山村山头庄、宋咀组等地以”开宝”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被告人彭*安排被告人詹*联系赌博场地、维持秩序等。被告人彭*”抽头”获利5000元、被告人詹*获利2000元。

二、2014年9月16至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在明光市古沛镇大夏村于庄组以”开宝”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被告人李*共”抽头”获利7700元。

被告人李*、詹*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0月14日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李*、詹*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李*、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投案证明、退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李*、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李*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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