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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某某、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音某某、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音某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合肥市人孙*(在逃)因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音某某、陈**等人携带木棍、铁锹等工具乘车至枞阳县OU山镇新开村境内的枞阳池州大桥项目部找程*催讨债务,到达项目部后,音某某、陈**等人采取掐衣领、拉拽等方式强行带离程*,遭到程*极力反抗,音某某等人持木棍对程*进行殴打,两被告人用脚踹程*,致使程*受伤。经鉴定,程*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音某某、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音某某、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合肥市人孙*(在逃)因其与怀宁县**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程*之间的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音某某、陈**等人携带木棍、铁锹等工具乘车至枞阳县OU山镇新开村境内的枞阳池州大桥项目部找程*催讨债务。当日18时左右在池州大桥项目部行政区门口,音某某、陈**等人采取掐衣领、拉拽等方式欲强行带离程*,遭到程*极力反抗,音某某等人持木棍对程*进行殴打,并与陈**用脚踹程*,致使程*受伤。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左侧第4前肋、右侧第12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孙*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程*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音某某、陈**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音某某、陈**等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音某某、陈**的供述,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刘**、陈**、陈**、程*、余某某、陆*、刘*乙、祁某某、袁某某、陈**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池州大桥项目部行政区大门监控摄像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音某某、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音某某、陈**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别。音某某、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音某某、陈**自愿认罪,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二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黄色木棍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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