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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徐**、被害人陈*的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刘*甲因打牌与祁*发生矛盾。次日凌晨,刘*甲与江*、刘*乙等在齐云路“鲍二龙虾”大排档看见祁*等人,刘*甲遂安排江*、刘*乙等持刀上前砍击,致陈*轻伤、杨*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刘*甲没有直接实施砍击,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有约战在先;3、被告人自动投案,自愿认罪,构成自首;4、被告人家境不好,但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刘*甲因打牌与祁*发生矛盾,即电话邀约了江*、刘*乙(均已判刑)等人。次日凌晨2时许,刘*甲伙同江*、刘*乙、芦*、刘*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六安市齐云路“鲍二龙虾”大排档看见祁*与被害人陈*、杨*等人,刘*甲遂安排江*、刘*乙等持刀上前砍击,致陈*、杨*受伤。经鉴定,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刘*甲赔偿杨*损失5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杨*陈述、证人江*、刘*乙、霍*、刘*丙、祁*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二份、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结伙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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