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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驾驶皖L红色后八轮货车途径芦岭镇窦盛庄时,轧到被害人高*晒在路边的花生,高*提醒杨*轧到花生,杨*不听劝阻驾驶货车故意来回碾压花生,导致花生毁损。经鉴定,被轧坏的花生价值人民币703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红色货车途径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窦盛村窦盛庄时,碾轧到被害人高*晒在路边的花生。高*提醒杨*碾轧到花生,杨*不听劝阻与高*发生争执后,驾驶货车故意来回碾轧花生,导致花生毁损。经宿州市**证中心鉴定,被碾轧坏的花生价值人民币703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高*及其丈夫盛*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高*、盛*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高*、盛*乙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高*和盛*乙的户籍信息,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高*、盛*乙夫妻二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高*、盛*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盛*乙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刑事记录拍照,证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窦盛村窦盛庄水泥路上,被害人高*被碾轧坏的花生已被完全碾碎,公安机关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并提取了被碾轧坏的花生。

三、宿州市**证中心埇价证鉴(2015)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碾轧坏的花生价值人民币7036元。

四、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杨*是碾轧花生的人。证人响光珍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杨*是碾轧花生的人。

五、被害人高*的陈述,称2015年8月29日16时许,她晒在芦岭镇窦盛村窦盛庄她家旁边路上的花生被一辆红色大货车倒车时碾轧,她喊司机(指杨*)停车,杨*不理会仍继续倒车。她跑到车前面阻止杨*,杨*仍往花生上倒车,她拦着杨*不让走,杨*和她发生口角并说脏话,然后又开车来回碾压花生六七趟,花生被全部碾轧坏了。后来,村民都在说杨*,杨*便开车走了。

六、证人证言

(一)证人盛*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16时许,他听到有吵架声,走到跟前看见高*家里的花生被车轧坏了,高*正在和司机(指杨*)争吵,高*拦着车不让走,杨*要动手打高*,双方吵了一会后,杨*家人说轧坏花生赔钱,然后杨*就走了。杨*当时开着大货车在花生上来回碾轧。

(二)证人响光珍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16时许,她在芦岭镇窦盛庄路边看到一辆货车倒车时碾轧在高*家的花生上,高*喊司机(指杨*),杨*没有理会,继续倒车,高*问杨*为什么不停车,杨*说脏话还要打高*,然后故意开车来回碾轧高*家的花生,高**拦着杨*不让走,杨*亲戚来说情后就走了。

(三)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杨*酒后开车碾轧到高*家的花生,高*说不要轧了,杨*说轧了又怎么样,然后故意开车在花生上来回碾轧,不听他人的劝阻并说有的是钱。高*的花生大部分都被轧碎了。

六、被告人杨*当庭供述称,案发当天他驾驶红色后八轮准备回家时,当时没有看到地上有花生,听到有人喊到才知道轧到花生了,后来因为生气才故意来回碾轧花生的。

七、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高*于2015年8月29日16时许报案而案发,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杨*在其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民警抓获。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3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盛*甲、响**、陈*的证言及被告人杨*当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杨*驾驶货车碾轧到被害人高*晒在埇桥区芦岭镇窦盛庄水泥路路边的花生时,经高*提醒,不听劝阻并与高*发生争执后,遂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故意驾驶货车来回碾轧花生,导致花生毁损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杨*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高*及其丈夫盛*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高*、盛*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宿州**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定对被告人杨*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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