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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上午8时许,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建局)执法人员到被告人许某某家拆除违章建筑时,被告人许某某挥舞砍刀予以暴力阻挠,砍刀被夺下后,被告人许某某又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执法人员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萧**建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上午8时许,萧县住建局执法人员到被告人许某某家拆除违章建筑时,被告人许某某挥舞砍刀予以暴力阻挠,砍刀被夺下后,被告人许某某又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执法人员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4年5月21日,王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某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

(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4月8日被口头传唤至萧县公安局龙城城郊派出所。

(三)萧县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萧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全面禁止个人建房的通告证明,萧县住建局拆除许某某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

(四)安徽省行政执法证证明,王某某、蒋某某、张**、席某某云等人系萧县住建局工作人员。

(五)谅解书证明,2014年5月21日,王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8日,萧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许某某砍刀一把。

三、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一)王某某证明,2014年4月8日上午,萧县**督大队二十余人到奶奶庙许某某家拆除违章建房,许某某一直不配合,拆有七八块楼板时,他下楼看见许某某在门口乱骂,后许某某拿砖头朝他头砸一下,接着他们就报警了。他曾三次告知许某某自行拆除,最后一次下了限期三天拆除的通知,三天后许某某仍不拆除,他们就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

(二)蒋某某证明,2014年4月8日上午,他和王某某等二十多人到奶奶庙拆除许某某违章建房时,许某某从南墙梯子上到楼上,他们把许某某拉到楼下,后他听外面说许某某拿刀了,他到大门外边看见许某某拿砖头砸王某某的头,他和王某某曾三次到许某某家要求许某某自行拆除违法建房。

(三)孙某某证明,2014年4月8日上午,萧县住建局几十人拆除许某某家违建房时,许某某从梯子爬到楼板上,想制止拆房,被住建局的人架到楼下院子里,他在外面听见许某某叫的厉害,应该是城建局的人在院子里打许某某了,后三四个工作人员从大门出来,许某某拿砍刀在后面追,到大门口时刀被邻居夺下来,许某某拿砖头砸住建局的人。

(四)张**、席某某云证明,2014年4月8日上午,萧县**督大队拆除许某某违章建房时,许某某持刀砍他们工作人员,刀被夺下后,许某某又拿砖头乱砸,王某某头被砸伤。

(五)张*乙证明,2014年4月8日,王某某带队前往奶奶庙拆除违章建房时向他汇报了,王某某说通知户主自行拆除,户主拒不拆除,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以前王某某曾向他汇报说奶奶庙有几户私自建房。

五、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4年4月8日上午,萧县住建局到他家拆违建房,他上楼说不让建他不建了,住建局的人把他架下楼,他到过底拿把刀想吓唬住建局的人,刚出过底就被邻居夺下来了,他就在过底门旁骂住建局的人,住建局的七八个人上来就拳打脚踢,他被打倒在地,他拾砖头朝住建局一个说能打死他的人砸了过去,住建局的人又开始打他,后被邻居拉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萧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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