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赌博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与其丈夫马**(另案处理)在凤阳县大庙镇三河村自家小店内设置赌桌和板凳,提供赌具供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9月23日晚被凤阳县公安局查获。当晚查获参赌人员达23人,赌资6469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其家人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收据、凤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赌资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季*、卢*、汪**、柳*、汪**、胡*、范**、蔡*、徐*、任*、曹*、刘*、赵*、吴*、岳**、范**、张**、张**、周*、孙*、汤*、范**、汪换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他人参加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已扣押的赌资2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一副黄色塑料牌九及其他塑料牌九予以没收;已扣押的赌资42897元予以没收,由凤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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