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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与张*(已判刑)、李**(另案处理)在二中广场”老地方歌吧”喝酒时,张*与王*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张**上前劝阻时,张*、李**持弹簧刀、被告人张**持板凳将被害人张**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张*(已判刑)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二中广场老地方(1+1)歌吧喝酒时,因张*与同在此处唱歌的王*发生争执,王*的朋友张*丙上前劝阻时,张*等人持弹簧刀,被告人张*甲持板凳将被害人张*丙背部、胳膊打伤,造成被害人张*丙体表累计创长达23厘米,皮肤缺损面积达9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丙的陈述、证人徐*、张*乙、陈*、王*的证言、同案犯张*甲的供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张*丙,并造成被害人张*丙轻伤的法律后果,属情节恶劣,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持板凳随意殴打被害人张*丙的行为,不属于从犯的作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道东派出所民警因张*甲神色慌张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经核查张*甲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将张*丙打伤,造成张*丙轻伤二级,于2015年1月19日被南**出所上网追逃,故被告人张*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宿州**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定对被告人张*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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